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
被 告 林嘉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2、3669、636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嘉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盜,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編號1賴啓榮與林嘉河共同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吳典融、林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
暨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嘉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嘉河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河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林嘉河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
起訴書原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見本院卷第136頁),爰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之。
(二)被告林嘉河就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賴啓榮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林嘉河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嘉河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林嘉河所犯本案竊盜案件,雖與前案之罪質不盡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嘉河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或持鑰匙,或以老虎鉗、千斤頂毀壞窗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共行竊3次,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林嘉河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為太陽能板安裝工程機電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婚,與姐姐哥哥同住,無債務,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才會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被告林嘉河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未
扣案之老虎鉗1支、千斤頂1支,係為被告林嘉河所有且供其分別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該老虎鉗、千斤頂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林嘉河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3.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賴啓榮所用之鑰匙1支,非被告林嘉榮所有,爰不於被告林嘉河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元、香菸15條、撲滿1個(含硬幣7萬5000元),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0元及各類酒品30瓶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已經尋獲由車主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
可參(見偵3669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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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嘉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啓榮,行經左列地點,見林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嘉河在旁把風,賴啟榮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 | ①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3669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楊盛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69卷第21至23頁)。 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進路線圖(見偵3669號第29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見偵3669卷第31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3669卷第33至39頁)。 ⑥比對被告2人衣著特徵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3669卷第43至45頁)。 ⑦查獲車號0000-00號車輛暨棄置地點、扣案證物照片(見偵3669卷第45至47頁)。 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669卷第49頁)。 | 林嘉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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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嘉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陳銘陽居住兼雜貨店之左列地點鐵窗欄杆後,再侵入住店內,竊取陳銘陽所有之現金1萬元、香菸15條(價值約1萬3500元)及撲滿1個(價值約7萬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銘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下稱偵6362卷》第17至20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6362卷第25至34頁)。 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362卷第37頁)。
|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香菸拾伍條、撲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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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嘉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之千斤頂,破壞吳典融管領居住之左列地點鐵窗欄杆後,再侵入建物內,竊取吳典融管領之現金1000元及各類酒品約30瓶(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典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6362卷》第15至16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6362卷第17至22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偵6362卷第23至25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362卷第27頁)。 |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酒類參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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