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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姚柏鉦告訴被告蔡東伸因不滿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民宅附近(下稱上開地點)常有車輛在夜間出入且停放、並妨礙交通而深感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35分,看見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下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小木椅丟、砸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側前後板金受損、車頂板金受損、擋風玻璃有擦痕受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