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被 告 蔡東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姚柏鉦告訴被告蔡東伸因不滿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民宅附近(下稱上開地點)常有車輛在夜間出入且停放、並妨礙交通而深感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35分,看見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下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小木椅丟、砸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側前後板金受損、車頂板金受損、擋風玻璃有擦痕受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