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3374、4287、4503、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王詩涵至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2段農地,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陳韋儒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小條電線4條、大條電線1條(每條長度各40至50公尺,起訴書漏載大條電線1條),再將上揭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後離去。
二、許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3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王詩涵至彰化縣田尾鄉芳富段532-1地號土地,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線後,竊取葉世明所有價值共計6200元之2.0電纜線2條(長度約100公尺)、1.6電纜線6條(長度約3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0公尺)、燈泡20顆,再將上揭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後離去。
三、許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王詩涵至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線後,竊取古瑋玲所有價值共計6萬元之8平方電線2條(長度約120公尺)、2.0電線12條(長度約240公尺)、定時器1個,再將上揭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後離去。
四、許進財明知其無並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為取出上開電線中之銅芯變賣,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北勢寮路段旁,燃火焚燒上揭事實欄一至三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經警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手套1雙、已燃燒之電纜線5捆(重23.1公斤)。  
五、許進財、顏吉利(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時10分許,由許進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顏吉利至彰化縣溪洲鄉登山路與東格巷口之秧苗場,顏吉利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纜線後,竊取李政珊所有價值共計2萬元之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至60公尺)及不鏽鋼鋼板4塊,再將上揭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後離去。
六、許進財、顏吉利明知其等無並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為取出電線中之銅芯變賣,竟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旁之產業道路,燃火焚燒劉上誠所有之電纜線2捆(許進財前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中山路4段387巷19弄28號對面空地,竊取劉上誠上開所有電纜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有罪確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為巡邏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燃燒過之電纜線2捲(重25.2公斤,已發還劉上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許進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古瑋玲、李政珊、劉上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顏吉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儒、葉世明、古瑋玲、李政珊、劉上誠、證人王詩涵、許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套1雙、電纜線5捆(重23.1公斤)、電纜線2捲(重25.2公斤,已發還被害人劉上誠)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就事實欄四、六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共2罪)。
(二)被告與共犯顏吉利就事實欄五、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7月10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非殘刑部分則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謀私利,竟隨意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此舉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有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欠缺環保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空氣污染規模,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已燃燒之電纜線5捆(重23.1公斤),為被告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燈泡20顆(價值1200元)、定時器1個(價值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顏吉利共同竊得事實欄五所示之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至60公尺)及不鏽鋼鋼板4塊(價值共計2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已變賣得款2300元,和顏吉利平分等語,共犯顏吉利於偵查時則陳稱變賣得款400、500元等語,本院審酌其等前開所述有歧異,且除其等供述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變價金額及分配狀況,故該部分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所竊得之原物為其等不法所得。復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顏吉利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共犯顏吉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顏吉利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三)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鉗子,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為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據,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許進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1雙及犯罪所得電纜線5捆沒收。
 2
事實欄二
許進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1雙及犯罪所得電纜線5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泡20顆(價值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進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1雙及犯罪所得電纜線5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定時器1個(價值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進財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1雙沒收。
 5
事實欄五
許進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至60公尺)及不鏽鋼鋼板4塊(價值共計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6
事實欄六
許進財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