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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育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6號、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育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審易字第43號」應更正為「審簡字第204號」、犯罪事實補充毀損部分業經告訴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育德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知,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