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被 告 邵育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6號、第29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育德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審易字第43號」應更正為「審簡字第204號」、犯罪事實補充毀損部分業經
告訴人
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育德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