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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PAMEE SURASAK(泰國籍 中文姓名:蘇拉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PAMEE SURASAK(中文姓名:蘇拉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AMPAMEE SURASAK(中文姓名:蘇拉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7日9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見HONG VIET HA(中文姓名:黃曰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鑰匙未拔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徒手發動該電動自行車,行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藏放在鹿港鎮中山路某菜市場口後,且於該市場周遭尋找合再次行竊之標的(後已為HONG VIET HA自行尋獲)。
  ㈡同日10時54分許,KAMPAMEE SURASAK行經鹿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旁,見蔡阿秀的電動自行車(紅色、黑色相間,價值約2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守,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伺機變賣。嗣因蔡阿秀發覺其電動自行車失竊而報案,經警於同年月30日15時43分許,發現KAMPAMEE SURASAK騎乘前揭竊得之紅色、黑色相間的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浴路口,再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輔導路169巷8號查獲,並扣得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蔡阿秀)。
二、案經HONG VIET HA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HONG VIET HA、證人即被害人蔡阿秀、證人蘇韋亘、田月萍、SAE WANG CHETSADA(中文姓名:奇沙達)指訴或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26、29-31、69-70、95-96、117-119、161-163頁),且有被害人蔡阿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蘇韋亘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地點、扣案物及被告穿著比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7、33-54、115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除供己代步外,並有意變賣圖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行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來臺工作之移工,已婚,配偶亦為泰國籍人士,已先行回國,又被告因無法適應工作場所,因而無故離開工作地點,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失聯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之動電自行車2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被害人蔡阿秀或由告訴人HONG VIET HA自行尋回,有被害人蔡阿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HONG VIET HA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來臺工作之移工,此有內政部移民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雖為合法入境,惟於工作期間,因無故離開工作場所,經雇主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屬失聯移工,此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失聯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復考量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