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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號碼單據壹張、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參臺、電腦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蘋果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網店」應更正為「網站」、倒數第1行「鍵盤1個」應更正為「鍵盤1個、滑鼠1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稱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寫號碼單據1張、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3臺、電腦鍵盤1個、滑鼠1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