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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經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育勝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利用電子通訊方法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尚未拿到抽頭金(見偵卷第70至7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與楊育勝(涉犯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3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供不特定人以利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等簽賭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陳建安除自己下注外,亦以每注抽頭金2元接受賭客之簽注,將簽注號碼及賭金轉交楊育勝;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楊育勝所有。於111年3月25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育勝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簽單5張及行動電話4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通訊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某日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共犯楊育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