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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由上游葉永承(已歿)介紹加入賭博網站後,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遭查獲時止,提供賭博網站KS1688(網址:http://www.ks1688.net)帳號及密碼予梁登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梁登凱擔任其下游代理商。梁登凱在擔任該代理商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致富團隊」之群組,招攬不特定之賭客進入該「KS1688」網站下注運動比賽賭博。林凱鋒招攬梁登凱擔任其下游代理商後,即與梁登凱對賭,如梁登凱與其下游賭客賭輸,則林凱鋒可獲利賭金之3成,其餘7成賭金歸該網站上游所有,反之則林凱鋒需賠付3成彩金,以此方式與賭博網站、梁登凱及其下游賭客賭博。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2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凱鋒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IPHONE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凱鋒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5、103-105頁)。
 ㈡證人另案被告梁登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24頁)。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31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含賭博網站蒐證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見偵卷第43-87頁)。
 ㈤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透過「KS1688」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非上開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招攬代理商,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賭博事業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目前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3、10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