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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忠


            許養成


            林正義


            盧同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許養成、林正義、盧同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賭博之犯罪態樣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及賭博之金額不大,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吳順忠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許養成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林正義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公、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盧同華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生活狀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警查獲之當場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吳順忠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順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許養成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林正義於偵查中供承:伊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盧同華於偵查中供承:伊輸了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難認渠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