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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4日、6日、7日,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因其簽賭之開獎日期有別,此之間可得區隔獨立,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論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沒有贏過錢等語,且同案被告陳思蘋於警詢時亦證稱:陳美玲向我下注至今輸新臺幣4,325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陳思蘋(涉嫌賭博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時許起至同年7月3日16時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住處,作為不特定公眾得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之場所,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傳送LINE訊息向其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陳美玲竟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4日、6日、6月7日19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蘋下注。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被告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向陳思蘋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簽中「二星」、「三星」,可得530元至57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陳思蘋所有。於111年7月3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思蘋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另案被告陳思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4次以電子通訊方法分別向陳思蘋下注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