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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炳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炳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土狗1隻業已交予警方查扣,而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土狗1隻,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