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5號
被 告 魏炳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炳鑽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並已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土狗1隻業已交予警方查扣,而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土狗1隻,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