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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聖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處,以其所有桌上型電腦、IPHONE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金鈦金」賭博網站頁面,再輸入由暱稱「吳彥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登錄前開可供公眾上網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若押中,則可贏下注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悉歸「金鈦金」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方式賭博財物。
 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瑜」、「魏聖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另由員警調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瑜」、「魏聖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予張子聖,再由張子聖以上開電腦、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金鈦金」賭博網站頁面,再輸入會員帳號、密碼登錄前揭可供公眾上網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若押中,則可贏下注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悉歸「金鈦金」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張子聖則可從「許家瑜」、「魏聖二」下注賭資中抽取不定比例金額為報酬。於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子聖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子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5、77-78頁)。
 ㈡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23-26、27、29、31、33頁)。
 ㈣現場及查獲照片11張、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簽注訊息及登錄「金鈦金」賭博網站擷取畫面照片16張(見偵卷第35-41、43-49頁)。
 ㈤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總累計表-下注明細1份(見偵卷第51-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止,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自己參與及與「許家瑜」、「魏聖二」共同參與網路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與「許家瑜」、「魏聖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該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雖係其犯罪之工具,然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縱予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去年至今約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