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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承祐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送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向本院遞狀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因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得依民法時效規定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