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無
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
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承祐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
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送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則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向本院遞狀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因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得依民法時效規定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