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宇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宇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呂宇城經由飛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韋翰」成年男子(下稱「王韋翰」)取得聯繫後,得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依「王韋翰」指示於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林威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每轉帳一筆金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呂宇城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因而加入「王韋翰」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詐騙金錢得手匯入本案帳戶,呂宇城遂依「王韋翰」指示,持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林威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另該詐騙集團再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謝禮雄,致謝禮雄於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北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呂宇城本案帳戶後,因呂宇城本案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王韋翰」指示呂宇城至兆豐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臨櫃提領該20萬元,因行員發現該呂宇城本案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通知員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禮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阮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宇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另除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有該移送併案意旨書1份附卷可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阮麗真,與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謝禮雄,兩者並非同一人,且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轉帳或臨櫃提款之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故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準,不同被害人為不同案件,自不得併案審理,而應追加起訴,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該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非適法,本應退回,惟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後,則得予一併審理,則本院未將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再由檢察官再行併辦,以減省程序勞費,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王韋翰」、「江詩瑤」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王韋翰」指示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至臨櫃提領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層層轉帳贓款,或是至臨櫃提款轉交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阮麗真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部分,為本案首次犯行,尚有未洽。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韋翰」、「江詩瑤」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111頁),本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111頁),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均自白得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員林果菜市場擔任搬貨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幼子,與父母及小孩同住,須撫養父母及小孩,尚有車貸尚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禮雄、阮麗珠調解成立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1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何報酬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匯入之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
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金額

1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
阮麗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light研研」與阮麗真聯繫,邀約加入投資理財群組,訛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阮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14分許
呂宇城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7至11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同卷第13至34頁)。
③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37至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43頁)。
呂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萬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

謝禮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詩瑤」與謝禮雄聯繫,邀約加入「股海淘金」投資股票群組,訛稱群組會有投資老師帶領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謝禮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9月20日11時 24分許
呂宇城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第21至2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1頁、第47頁)。
③呂宇城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51至55頁)。
④左列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同卷第5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75頁、第79頁)。
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呂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11時40分許
4
(臨
 果)


  20萬元

附表二:(被告呂宇城轉帳或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呂宇城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25分許
28萬9,515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林威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呂宇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8454卷第12至19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61頁)。
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拉燈賓」手機程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第59至63頁)。
③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12年2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838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2
111年9月19日11時18分許
1萬215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林威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
29萬8,715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林威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9月21日某時許
提領未果
(因已列為警示帳戶)
高雄市○○○○路000○0號兆豐銀行楠梓分行臨櫃

附件:
一、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呂宇城)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阮麗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行、戶名:阮麗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呂宇城)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謝禮雄)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