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被 告 莊琇淳
魯季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琇淳、魯季昀與
告訴人謝洢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係工作上之同事。被告莊琇淳與
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福KTV」停車場內,因故發生爭吵,被告莊琇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車內之副駕駛座朝坐在正後方之告訴人毆打。一旁之被告魯季昀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到告訴人座位之門外,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顏面及左手背瘀挫傷、頭皮擦挫傷、左頸部疼痛、右上臂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