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被 告 林文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林文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文登之RE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15)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文登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493號卷第13至21、23至26、175、176、189頁;本院卷第42至47、88至94、122、125至127頁),核與
證人柯權鎮、林彥廷、謝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93號卷第57至61、107至113、156至158、164、165、237至240、252、2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4號
通訊監察書、112年度聲監續字第528號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民國11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7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柯權鎮、林彥廷、謝志祥指認被告)、證人林彥廷指認毒品交易地點、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1493號卷第29至31、33至35、37、39、41、43、67、68、125至127、243、244頁;見偵2176號卷第27、29至35、41至51、53、54頁),另扣得上開手機1支,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人柯權鎮、謝志祥、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稱被告各次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
參照)。是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
堪認本案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獲利一點,其獲利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會補貼其一點油錢,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大概補貼500元,賣6,000元大概補貼1,000元之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126頁)。足見被告主觀認知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皆可從中獲取利益甚明,則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各次
犯行均有營利意圖
一節,至
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⑵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7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並改判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1次),其餘
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⑵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⑶、⑷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0年6月2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再者,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各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本案所犯罪質比前案施用毒品罪及
轉讓禁藥罪更重,依累犯加重並無過苛情形,建請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各罪同為毒品相關案件,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3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各罪均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數量比較少,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與本案所涉犯刑度為10年以上之情況,縱使經減輕仍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已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固然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惟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5年1月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為戕害他人健康,並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次數為3次,本案3次販賣對象總計3人,販毒金額分別為6,000元、4,000元、4,000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犯施用毒品(多次)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土木工程,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有太太、父親需其扶養,太太腦中風、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父親已90多歲(見本院卷第128、129、139至145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各次販賣毒品之
期間尚屬密接,本案3次販賣對象總計3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15),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3次犯行聯繫購毒者即證人柯權鎮、謝志祥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124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分別收取6,000元、4,000元、4,000元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493號卷第17至19、189頁;本院卷第45、46、125至127頁),且均未扣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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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柯權鎮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1時49分、12時39分、13時19分、13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文登所持用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15)聯絡討論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13時22分稍後某時許,林文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路旁,由柯權鎮進入林文登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林文登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柯權鎮,並當場收取現金6,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 林文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一五、○○○○○○○○○○○○○○○/一五)壹支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由謝志祥於111年11月25日21時34分許,先以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林文登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嗣謝志祥搭乘由林彥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文登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並於同日時38分許,由謝志祥下車進入林文登上址住處向林文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文登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志祥,並當場自謝志祥處收取現金4,000元(林彥廷與謝志祥各出資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 林文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一五、○○○○○○○○○○○○○○○/一五)壹支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由謝志祥於111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先以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林文登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嗣謝志祥搭乘由林彥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文登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時58分許,由謝志祥下車進入林文登上址住處向林文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文登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志祥,並當場自謝志祥處收取現金4,000元(林彥廷與謝志祥各出資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 林文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一五、○○○○○○○○○○○○○○○/一五)壹支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