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李鴻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71、272、273、274、1190、1345、1368、1402、170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李鴻志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鴻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最近1次於111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