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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洲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江洲文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45分許,酒後至設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旁之「延和公園籃球場」,見陳振彥1人在該處投籃,詢問可否加入,然陳振彥因不認識江洲文,且見其有飲酒,而未加以理會並轉至另一側籃框投籃,江洲文見狀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機車置物箱取出2把水果刀,並返回籃球場,向在另一側之陳振彥亮出水果刀並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隨即上前追趕陳振彥,陳振彥見狀即跑離籃球場,並穿越埔西街沿延平路逃離;而江洲文則持刀或跑或走追躡於後,期間江洲文曾向陳振彥稱:「少年ㄟ,不要一直跑,不然我們商量一下」等語,然陳振彥因恐江洲文持刀傷害其而不予回應,仍繼續沿延平路走離,江洲文見陳振彥仍不予理會,旋又繼續跑步追趕陳振彥,陳振彥見狀亦即跑離,並與江洲文保持一定之距離,江洲文則於陳振彥跑離時再向其恫嚇稱:「就算你跑到你家,我也要追到你家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陳振彥,致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陳振彥趁江洲文未及追躡,而與其相距較遠之時,撥打電話報警求救,警方據報後在延平路175號前見江洲文持刀走在路上,旋上前將江洲文壓制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2把。
二、案經陳振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洲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03、474至479頁),並據告訴人陳振彥(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1至24、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53至366頁)、證人即至案發現場壓制逮捕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案水果刀2把之照片、彰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25、27、4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4月6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120016693號函檢送之本案路線圖現場及被告追趕告訴人沿途照片(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及扣案之水果刀2把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持刀追躡告訴人及出言恫嚇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均係因飲酒後而故意為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前雖曾於108年間經敦仁醫院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敦仁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然被告否認本件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何關聯,陳明:伊僅係因酒後,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為本件犯行,伊並無任何幻聽或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敦仁醫院於112年3月20日以敦醫(行)字第1120000310號函復本院略以:被告於111至112年間,曾因酒後混亂及暴力行為於111年1月10入院,於同年2月23日出院,期間曾至本院門診三次,經診斷係因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病識感差,於111年4月15日後即未至本院就醫,病況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經本院查詢被告於111至112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並向其曾就醫之醫院函調被告至貴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除曾於111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日,因出現明顯夜間混亂干擾行為而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外,並無其他至精神科求診之紀錄,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16日112員基院字第1120300036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3月24日彰秀(醫)字第1120059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0253號函、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112年3月22日彰花衛字第112000017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97頁),是被告於111年9月2日之後,因無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資料,而無從憑認其前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病況為何?惟依彰化縣衛生局檢送之訪視資料所示,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9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獄後,被告僅有服用控制血糖藥物,並未至精神科就醫,雖甫出獄之際因沒有信心、自責愧疚而無動力外出工作,然於同年11月間起即有至其弟弟工作處所幫忙,且亦會外出運動或找朋友下棋,於同年12月、112年1月間訪視被告亦未見被告言語、思想與行為有何異狀,甚於112年2月間訪視被告,亦見被告情緒狀況較為樂觀,自述想要賺錢及幫助他人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於112年3月23日以彰衛醫字第1120014664號函檢送之被告於111至112年間之訪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間應未因其前所罹思覺失調症而有何異常之情狀。再者,被告於本件犯後經警於翌日凌晨3時44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前確有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復佐以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等查獲被告時,被告表示他心情不好,伊等叫他放下刀子,他反而不放下,伊等就用辣椒水噴他,被告則說為何不用槍,他有喝酒後之鬱悶狀態,但沒有到爛醉、胡言亂語之程度,還有辦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意識,只是較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及講話內容,會把平常行為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顯見被告所陳其係因飲酒後,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受其前所罹思覺失調症所影響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既非因罹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認知、辨識能力,方為本件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本件有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進行鑑定之必要。縱認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控制能力,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知道自己喝酒後,沒有辦法控制自己情緒,以前家人就有跟伊說盡量不要喝酒,伊每次發生事情都和喝酒有關,伊如果不要碰酒,人品不會這麼差,伊酒後就常無法控制自己等語(第473至474頁);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飲酒後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復於112年2月8日酒後與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遭對方毆傷,被告事後再持刀前往店家與找對方理論,然因對方已離開而未能得逞等情,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2年5月4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521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6頁)。顯見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即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且依其先前與他人發生糾紛之經驗,其已可預見其飲酒後即易與人發生衝突,而有致生恐嚇、傷害等犯行之可能,其仍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致發生本件犯行,則縱認被告有因飲酒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情,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即易與人發生糾紛,進而為不法犯行,竟仍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且僅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一同打球,即率而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持刀追逐告訴人達5百多公尺遠,造成告訴人極大之恐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又已有多次傷害、恐嚇之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更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恐嚇犯行,並一再表示日後一定戒除酒癮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和前妻有三名女兒,均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泥作、日薪新台幣2千元,因骨刺無法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會向弟弟及母親拿生活費,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見辯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2把,均為被告所有,且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事實所示之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端在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扣案之水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持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伊只是拿刀要嚇他,伊和告訴人無冤無仇,如果伊想要殺他,伊就會偷偷靠近並持刀砍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本案起因是因為被告當天已在案發地點與朋友喝酒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因此在案發當時被告事實上已達酒醉狀態,在此背景下,被告因為看見告訴人在該處打球,想要加入一起玩,但因為告訴人未加以理會,所以被告才會覺得不受尊重,覺得自尊心受損,因此才會拿出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的水果刀接近告訴人,但被告本意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尚無可能僅因此小事即引發致人於死之動機,因此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應屬合理之辯解。其次,被告所持之水果刀雖屬足以傷人之工具,但其性質一般而言仍屬工具,並非主要用來攻擊他人之器械;尤其,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水果刀返回籃球場時,並非偷偷接近暗中襲擊告訴人要害,反而是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舞及咆哮,可見被告之用意應僅在於作勢威嚇告訴人,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至於被告雖然在籃球場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以及隨後在追趕告訴人過程中稱:「就算你跑到你家,我也要追到你家去」云云。但參考被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被告當時也是對被害人說「我就是要打死他」等語,顯見此係被告習慣用語,難認其主觀上果有殺害他人之意思。何況在衝突之場合,相對立之雙方互出惡言或誇大恫嚇之詞,如「讓你死」、「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乃屬常見之事,自難以此逕認口出此言者即具有殺人之犯意。準此,綜合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起因輕微、雙方衝突時間短暫、被告僅是持刀揮舞並未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主觀上僅有恐嚇犯意等語應屬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固有持扣案之水果刀以跑步或走路之方式追告訴人達5百多公尺遠,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4月6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120016693號函檢送之本件案發經過路線圖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惟被告並未因而持刀傷及告訴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129頁、本院卷第358頁),先予敘明。 
 2、告訴人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被告雙手持刀稱要殺伊,伊便開始逃跑,被告也繼續持刀追殺伊,被告一直追伊約十幾分鐘,他不理路過的人,還一直罵伊,伊不理他,或者是跟警察通電話,沒有注意到距離,和他離近一點時,他又開始往前追,伊感到非常害怕,伊覺得被告想要殺伊,伊與警察第二次通電話時,伊不知道當時伊人在哪裡,所以在接電話的同時又去找門牌,而疏忽對被告的注意,等伊再發現被告時,他離伊不到5公尺,伊真的嚇到了,覺得被告找到機會就要砍伊,伊覺得伊停下來一定會受傷,伊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及殺人未遂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3、128至129頁、本院卷第359頁)。惟觀諸告訴人就本件案發之經過,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下:
 (1)於偵查中結證略以:伊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和公園籃球場打籃球時,遭被告手持雙刀追趕,當時球場上還有其他人在打球,伊是一人在一個籃框打球,被告走過來,但當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他好像是問伊可不可以一起打球,伊沒有回答他,就轉身去後面的籃框打球,因為伊當時覺得他好像喝醉酒了,不想理他,伊也沒有跟他講話,就直接換一個場地打球,他發現伊都沒有理他,他就開始罵人,伊走去另一個場地先投一球時,他還說少年很準哦,伊也沒有理他,後來過了約2、30秒,就聽到他在罵伊「你在嚣張什麼,打個球也不行」(台語)之類的,但是伊還是沒有回應他,他就一路罵一路往外走離開,伊看他講話的語氣,還有走路的方式有點搖搖晃晃的,所以推測他有喝酒,並覺得他應該是喝醉了,所以就沒有理他。之後伊繼續打球約打了2、30分鐘,球場上的其他人準備要離開了,伊也想要離開,就把衣服穿起來,並把包包飲料收一收,於其他人離開約1、2分鐘後,球場上只剩伊跟另外一個撿垃圾的婆婆,被告又出現在籃球場,他就看了一下,認出伊,他就直接亮刀,一開始是一隻手持刀舉起來,說他要給伊死,就開始追伊,伊就跑給他追,當時伊是在側邊的籃球架下面,被告則是在另一個側面籃球架那邊的入口處跟伊說,2人相距約10幾公尺;伊是先跑出去籃球場到機車停車的地方,再越過馬路到另外一邊,伊轉頭看他有沒有跟出來,他也有出來到停機車處,2人這時候大概隔一條馬路,伊就拿出手機報警,然後繼續跑,被告並沒有追到伊,他跑一跑後來就自己停下來,但是還是一路罵,反正就是一直在罵伊,中間追到一半他停下來說了些伊也聽不大僅的話,他也有叫伊不要再跑了,說要商量一下,伊還是不理他,伊除了報警,就是繼續跑,從頭到尾一句話都沒有說,他看到伊跑,就繼續追伊,因伊已有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說如果看到有警車來,就跟他們揮手,後來伊看到警車,就跟他們揮手,警察就下車並把被告壓制住。伊大約被追了10來分鐘,被告在追伊的時候還有恐嚇我,說就算伊跑到伊家,他也要追到伊家去,伊一開始是看到被告拿一把刀舉起來稱要殺伊,後來因為被告跑比較慢,伊有轉頭回去看他,才發現原來他2隻手都有拿刀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112年2月18日晚上伊是一個人去打球,伊在投籃時,一開始沒有注意到被告,被告從別處走過來,伊聽到一個人問說能否與伊一起打球,伊抬頭看了被告,覺得他喝醉了,而且伊也不認識被告,伊就直接轉頭換一個籃框打,沒有跟他講話,伊背對著被告,不知道方位,但是聽那個聲音他是有走進籃球場,伊投完籃後,被告有說年輕人蠻準的,伊還是沒有回答他,過了一陣子,伊就開始聽到他在罵髒話說「囂張什麼,跟你打個球不理人」等語,一開始伊沒有太在意,認為他是喝醉酒在發洩情緒,伊就繼續打球約2、30分鐘後,大約11時左右,其他打籃球的人準備離開,被告突然就出現了,當時只剩下伊與一個揀回收的婆婆,伊已穿好外套、拿起包包要走時,才發現被告走過來,被告看到伊之後,將刀子拿起來說「幹!死囝子,要乎你死」(臺語),伊就跑給他追,伊有看到被告是拿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當時伊很害怕,以很快的速度跑走,跑經過停車場時也不敢去牽伊的機車,連鐵欄杆都直接跳過去,伊跑到籃球場外穿過埔西街至對面後,發現被告剛跑出籃球場,與伊大約有20幾公尺的距離,伊覺得應該不會被他追上,才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後被告還有繼續朝伊靠近,被告跑一跑,累了就會用走的,他有一直罵伊說「你停下來了,你剛剛不是很兇、很屌」等語,他罵伊什麼無法完全記得,但伊就是不跟他說話,跟他保持大約20公尺左右的距離,伊發現他又開始跑追伊時,伊就會跑起來,在伊2人追逐約4、500公尺距離的過程中,有一半以上2人都是用走的,用走的時候被告沒有舉刀,用跑的時候,印象中被告有舉刀,但沒有一直舉刀;當下伊覺得有生命危險,因為伊打第一通電話報警時,被告還在追伊,所以伊一直在移動,過一陣子警察又打電話跟伊確認位置時,伊發現被告離伊不到5公尺,伊嚇死了就又趕快跑,在伊跑的過程中,被告也有說就算伊跑到伊家,也要追到伊家等語,之後大約過了5至10分鐘之後警員才到,當時被告是用走的,伊朝警車揮手,警車開到被告前面,警員下車,當時被告還拿刀揮舞拒捕;案發之後伊沒有去醫院,因為伊沒有受傷,但伊心理上有受影響,伊走在路上都會很注意,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停下來用走的?可能是累了,當時路上沒有路人,但有輛車經過,車內的人可能也覺得他很奇怪,有在他後面跟了一小段路,被告有回頭拿刀恐嚇那輛車子,該車就趕緊開走,被告給伊的感覺是想要殺伊,但伊不知道他真實的想法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66頁)。
 3、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也無任何夙怨,本件肇因於告訴人對被告欲與其一同打籃球之邀約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前往取刀再返回籃球場,被告並非預先籌畫,僅係小嫌隙,雙方並無深仇大恨;雖被告因此小嫌隙即持刀追逐告訴人達5百多公尺遠,然倘被告確有持刀砍殺告訴人之犯意,何以有一半以上之距離,被告均係以步行方式追躡告訴人?且被告亦無一直舉刀欲揮砍告訴人之舉措;況倘被告僅因上開小嫌隙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持刀再返回籃球場時,亦可暗中接近告訴人,並趁隙持刀襲擊告訴人要害部位,然被告卻係持刀朝告訴人揮舞及出言恐嚇,則被告究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抑或如被告所辯僅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犯意,顯非無疑。至依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稱:「要給你死」、「就算你跑到你家,我也要追到你家去」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因誤認告訴人有出言罵他,方欲持刀恐嚇告訴人,並無殺他之意思等情;參以案發前被告有飲酒,且被告自承其飲酒後,情緒控制即不佳,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即有可能因酒後,而口出惡言或為誇大恫嚇之詞,自難以被告曾為上開言語,即遽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綜觀本件案發之起因、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之過程、被告並未持刀下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傷害等情狀,被告辯稱其僅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非無據;故難僅因被告有持刀追逐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等情,即逕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而已該當殺人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