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被 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林家勤即通訊軟體CRAIT中暱稱「唷」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除擔任收簿手,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冒以犯罪組織成員告知之假名,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至特定地點外。甲○○依其前開收簿手之分工,即可知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
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然仍與林家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之「高雄85大樓」內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與林家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9年11月初,在網路平台臉書以暱稱「汪雨涵」向丙○○介紹中洲平台(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可帶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丙○○陷入
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5時02分,匯款78,397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日14時24分匯款24,318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3日14時46分匯款24,319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㈡於109年11月3日,在網路平台Instagram以暱稱「趙雲鵬」向丁○○介紹博奕平臺BETSSON,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0日12時31分,匯款100,000元至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㈢於109年10月底,在網路平台「全民PARTY」歌唱遊戲軟體以暱稱「余生」向戊○○介紹下載虛擬貨幣投資交易軟體「LAMX」,再由該軟體客服人員佯稱可帶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戊○○陷入錯誤,於109年12月02日12時07分,匯款1,425,240元進入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㈣於109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羅惠欣」向己○○介紹中洲平台,佯稱可帶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己○○陷入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4分,匯款20,000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28日(
起訴書誤載30日)16時12分匯款40,000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㈤於109年1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軒」向乙○○介紹中洲平台,佯稱可帶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乙○○陷入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月30日(
起訴書漏載)、12月1日、3日,匯款1,000元、29,029元、20,500元、35,000元、50,000元、495元、50,000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另有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丙○○與「汪雨涵」及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丙○○與詐騙集團人員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廣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為證。此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供帳戶之分工角色,詐騙數名被害人,分別經法院判刑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林家勤及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對上開5名被害人所為之犯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被告於前因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之
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先於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後,再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本案以提供2本帳戶之犯罪手法及角色分工、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雖有差異,然被告對於被害人實際損害之數額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主觀上惡性並無因詐騙金額之多寡有所區別、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素),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之前擔任挖土機學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
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一次提供兩本帳戶給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多少名被害人、多少金額,均僅屬於未必故意程度,主觀惡性並未因被害人數量多寡而有顯著差別,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之數量、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他定應執行刑之一切情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