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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林家勤即通訊軟體CRAIT中暱稱「唷」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除擔任收簿手,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冒以犯罪組織成員告知之假名,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至特定地點外。甲○○依其前開收簿手之分工,即可知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然仍與林家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之「高雄85大樓」內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與林家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初,在網路平台臉書以暱稱「汪雨涵」向丙○○介紹中洲平台(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可帶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丙○○陷入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5時02分,匯款78,397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日14時24分匯款24,318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3日14時46分匯款24,319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㈡於109年11月3日,在網路平台Instagram以暱稱「趙雲鵬」向丁○○介紹博奕平臺BETSSON,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0日12時31分,匯款100,000元至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㈢於109年10月底,在網路平台「全民PARTY」歌唱遊戲軟體以暱稱「余生」向戊○○介紹下載虛擬貨幣投資交易軟體「LAMX」,再由該軟體客服人員佯稱可帶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戊○○陷入錯誤,於109年12月02日12時07分,匯款1,425,240元進入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㈣於109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羅惠欣」向己○○介紹中洲平台,佯稱可帶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己○○陷入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4分,匯款20,000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30日)16時12分匯款40,000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㈤於109年1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軒」向乙○○介紹中洲平台,佯稱可帶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乙○○陷入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月30日(起訴書漏載)、12月1日、3日,匯款1,000元、29,029元、20,500元、35,000元、50,000元、495元、50,000元進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與「汪雨涵」及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丙○○與詐騙集團人員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廣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為證。此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供帳戶之分工角色,詐騙數名被害人,分別經法院判刑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家勤及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對上開5名被害人所為之犯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被告於前因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先於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後,再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本案以提供2本帳戶之犯罪手法及角色分工、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雖有差異,然被告對於被害人實際損害之數額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主觀上惡性並無因詐騙金額之多寡有所區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素),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之前擔任挖土機學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一次提供兩本帳戶給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多少名被害人、多少金額,均僅屬於未必故意程度,主觀惡性並未因被害人數量多寡而有顯著差別,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之數量、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他定應執行刑之一切情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