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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NHAM(中文姓名:范文任)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NHAM(中文姓名:范文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PHAM VAN NHAM(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任,下稱范文任)為逃逸外籍移工,與其姊夫NGUYEN NGOC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玉興,下稱阮玉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其等租屋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183巷49弄及51弄對面工廠2樓(范文任住該樓208室房間,阮玉興住該樓207室房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工情形係由范文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約好交易各該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事宜後,將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玉興,推由阮玉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交易方式前往與各該所示購毒者交易,然阮玉興因故未交易而不遂。經警於民國108年3月17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文任前址208室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已達20公克以上)、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其他與其本案販毒無關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核與證人阮玉興於警偵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他792號卷第至27至37、203至205、227至231頁、108年度偵字第3057號影卷第165至16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春盛於警偵之證詞(他792號卷第41至46、217至220頁)、阮玉興及吳春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792號卷第39至40、47至48頁)、被告與阮玉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畫面截圖及該等對話譯文(他792號卷第93至135、137至147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他792號卷第49至58、63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03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度偵字第3057號影卷第233至237頁、108年度偵字第7540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及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認定。
二、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其販毒有賺價差(偵緝121號卷第203頁);於本院供稱:我是賺自己施用的量,例如我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把自己要施用的份量留下,剩餘的份量也是賣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為交易,可見其販毒確屬有利可圖,認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據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查被告及證人或曾於供、證述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該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各次犯行,與阮玉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以阮玉興所涉販毒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處分,不宜認阮玉興為本案共犯云云。查阮玉興所涉販毒犯行,固經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30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3057號影卷第285至287頁),然其不起訴之理由係因斯時被告逃逸,未能到案,以致當時僅有阮玉興之自白,無足夠適切相當之佐證可以證明阮玉興自白之真實性,然本案已有前揭所述各項事證相互以參,可認被告係與阮玉興共同犯本案各次販毒未遂之犯行,其等於各次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各購毒者聯繫約好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已就買賣之重要交易內容與購毒者約定合致,並將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玉興,推由阮玉興前往面交,顯均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嗣雖尚無適當充分證據顯示阮玉興有交付毒品及購毒者有交付價金以完成交易(按:此部分僅有被告及共犯阮玉興部分自白,並無尋獲購毒者為何人而得以補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為毒品交付及收取交易對價之記載,尚難認定,且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各次交易均僅為未遂,並確認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卷《本院卷第80頁》),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屬未遂犯,審酌其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就其各次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在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為外籍人士而申請來台工作,原有合法正當職業及收入,卻逃逸,且竟在我國從事非法販毒之違法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非輕,應予譴責,不值同情;且其經前述2次減輕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狀援引該條規定,請求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又辯護人另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認其本案犯行前,其共犯阮玉興即已供出其等販毒犯行,並為警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販毒相關之物(詳下列沒收部分所述),亦顯難認被告係自首,自難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經我國許可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不思自重守法,竟為逃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人有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對象、本案各次販毒均為未遂,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斟酌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未婚而無子女,在越南與父母親同住在父母的房子,入監所之前,在台灣未逃逸時,是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後來因工作辛苦,薪水很少,才會逃逸;逃逸後在農地打工,1個禮拜約工作3、5天;當初是借錢來台工作,有積欠銀行貸款及個人借款,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上情,綜合被告全案情節,及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時間介於108年2、3月間、時間相近,販毒次數計8次,販賣手法相同、販毒金額總計也非甚鉅,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等一切情狀,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逾居留期限,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參,且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販毒之犯罪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非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以下沒收,應於本案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7包(均為結晶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106包,純質淨重計52.092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1380公克等情,有前揭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03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3057號影卷第233至237頁、108年度偵字第7540號卷第21至2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各包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前述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6萬3100元: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之規定,雖是在被告行為後始為新增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總則關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11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有關被告不法利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6萬3100元(此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共犯阮玉興供述在卷),固因本案僅論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惟查,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工作,自107年3月2日起即被通報行方不明而為逃逸,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參(偵緝121號卷第113頁),則其逃逸期間,礙於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為免為警尋獲,自難在台覓得正職高薪之工作,然卻需支出食、衣、住、行、通信等各項生活費用,且據其所述其工作所得還用以扶養父母及償還銀行貸款(本院卷第158頁),足徵其每月花費不少,被告自承其逃逸期間之工作性質為打工,幫人農田拔菜,1個禮拜工作僅約3、5天(本院卷第157頁),參以我國該期間基本工資月薪22,000元至23,100元,時薪僅140元至150元,可知被告合法收入實在有限。然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竟多達107包,純質淨重總計至少達52.0924公克以上,數量、價值非微,且其為警查扣之現金亦達16萬3100元之高額,顯然已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參以被告供稱其販毒有收得價金,查扣之現金2萬3100元是其販毒所得,其餘14萬元是他人請其匯回越南的錢(偵緝121號卷第203至204、242頁),與其姊夫即其共犯阮玉興證述稱:查扣的現金,有些是被告賣毒品的錢,有些是朋友委託被告匯回越南,包含地下匯兌的錢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7號影卷第166頁、108年度他字第792號第230頁),核為相符,可以採信。則不論被告所為其他販毒或地下匯兌,乃均屬違法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該等查扣現金均係取自其其他違法行為,而屬不法所得甚明。
  3.刑法總則關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有適用,刑法第11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不法利得沒收時,自亦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有相當期間須入監服刑。監獄行刑法固規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參該法第45條第1項),然近年我國物價指數攀升,且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必要。基此,於執行實務上,通常不會對受刑人在監所帳戶之保管金全部執行殆盡,而會酌留相當金額予受刑人以支應其在監所之前述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本院認為此等酌留係為維持受刑人生活條件所必要;並參酌被告係逃逸外籍移工,在台恐無適當親友可提供其入監生活所需,是認若將其前揭所有不法利得均宣告沒收,恐使其服刑時面臨無錢可支應前述之其他生活必要費用,而有過苛之虞,乃併考量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認對被告沒收不法利得時,給予酌留每月3千元乃為合理必要,是爰就其不法利得9萬1,1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16萬3,100元-3,000元*12個月*2年=9萬1,100元),超過之部分(即2年有期徒刑期間,每月3千元),則基於以上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除上述以外,被告本案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見他792號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此不再一一贅述。其中蘋果廠牌玫瑰金該支行動電話,為阮玉興所有,此據被告及阮玉興供述在卷;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並無證據顯示為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交易地點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不詳越籍男子
108年2月14日21時50分
由阮玉興前往面交價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3段阿香越南小吃部對面
范文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2
不詳越籍男子
108年2月19日23時48分
由阮玉興前往面交價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彰化縣○○鎮○○路00號KOK
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
范文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3
不詳越籍男子
108年2月23日11時18分
由阮玉興前往面交價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彰化縣轄之生鴻公司
范文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4
不詳越籍男子
108年3月01日20時24分
由阮玉興前往面交價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詳
范文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5
不詳泰籍男子
108年3月09日20時12分
由阮玉興前往面交數量、價格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183巷49弄50弄對面工廠
范文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6
不詳越籍男子
(阿強)
108年3月15日23時48分
由阮玉興前往面交價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183巷49弄50弄對面工廠
范文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7
不詳東南亞籍男子
108年3月16日11時58分
由阮玉興前往面交價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183巷49弄50弄對面工廠
范文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8
不詳越籍男子
108年3月16日21時00分
由阮玉興前往面交價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183巷49弄50弄對面工廠
范文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包(含外包裝袋107只。其中106包,純質淨重計52.092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1380公克)
沒收銷燬。
2
扣案不法利得新臺幣9萬1,100元
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均扣案)
沒收方式
1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2
分裝袋200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