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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麟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何駿麟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起,因有資金需求,於通訊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中人」之人聯絡,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資料及存摺正反面,拍照後傳送給「中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中人」、「小張」、「B」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何駿麟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應於該案中論處,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中人」、「小張」、「B」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何駿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該「中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何駿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中人」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且當場收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所示之林慧琦、許碧珠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慧琦、許碧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駿麟(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29、189至190頁、本院卷第63、66、72頁);復有附表「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取款後轉交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其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冒充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也不知道他們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僅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犯行,雖被告就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行為等情應屬知悉,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預見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分工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此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慧琦、許碧珠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林慧琦、許碧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林慧琦、許碧珠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告訴人林慧琦、許碧珠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復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衡以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害人林慧琦並具狀陳述其因本案心靈及經濟上受到嚴重打擊,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從事工人,月收入3萬多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含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其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明其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其臨櫃及於ATM提款金額之3%,其均已拿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3萬4950元【計算式:1萬3350元(44萬5000元×3%=1萬3350元)+2萬1600元(72萬元×3%=2萬1600元)=3萬4950元】;另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3萬4800元【計算式:116萬元×3%=3萬4800元】。至被告其餘所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均交予收水人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而否認其對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供承已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均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之舉,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已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就取得之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及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內證據
 1
林慧琦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8時許,偽以新竹榮民總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林慧琦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嫌詐欺,需匯款至監管帳戶協助調查云云。致林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匯款45萬元

何駿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應予更正),臨櫃提領35萬元
②110年11月24日14時12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24日14時13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24日14時14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24日14時16分許,ATM提領5000元
【110年11月24日共提領4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林慧琦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偵卷第73及75頁)
③告訴人林慧琦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至71頁)
④告訴人林慧琦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11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0387號函(下稱合庫銀行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55、60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112年2月14日合金臺中字第1120000442號函(下稱合庫銀行112年2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110年11月24日、11月29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07至211頁)
②110年11月29日11時42分許,匯款72萬元
①110年11月29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62萬元
②110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29日12時23分許,ATM提領1萬元
【110年11月29日共提領72萬元】 
同上
2
許碧珠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許,偽以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莊小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許碧珠(起訴書均誤載為「林慧琦」,均應予更正)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洗錢,需匯款至監管帳戶協助調查交付云云,並傳真不實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予許碧珠收受。致許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12月3日10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
何駿麟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3日10時57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11時4分許,ATM提領3萬元
③110年12月3日11時5分許,ATM提領3萬元
(起訴書所載110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4萬元,非被告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5頁),應予刪除)
【110年12月3日共提領116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許碧珠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P127-12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至123頁)
④告訴人許碧珠手寫詐欺集團使用門號一覽表及人頭帳戶即被告合庫帳戶資料(偵卷第125、131頁)
⑤告訴人許碧珠提出之假冒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偵卷第133頁)
⑥告訴人許碧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偵卷第135至146頁)
⑦合庫銀行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55、61頁)
⑧合庫銀行112年2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0年12月3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07、2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何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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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何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