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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岳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