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岳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陸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
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