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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告訴人陳智雄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黃俊發從臺中市區○○○於○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往嘉義方向行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黃俊發坐在後座,被告、告訴人在上開車輛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同日約4時許,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縣秀水鄉路段時,被告明知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中,可預見毆打駕駛人會因此造成車輛失控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會因此而受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攻擊毆打告訴人身體,雙方因此不斷發生肢體衝突約3分鐘,造成告訴人駕駛失控,於同日4時3分許,上開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5.7公里處(彰化縣秀水鄉路段)衝撞外側護欄翻覆,黃俊發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左耳撕裂傷之傷害(黃俊發對陳智雄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偵辦中);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第8肋骨多重性肋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前額及左眼眶瘀血紅腫、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