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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晉豪(telegram暱稱「REX」)自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邱俊育(telegram暱稱「BEN」,另案)、暱稱「晨東」、及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提起公訴,故非本件起訴範圍)。劉晉豪即與「BEN」、「晨東」、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使用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均未經起訴)帳戶內。隨後由劉晉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依暱稱「晨東」之人指示,各持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給「BEN」,劉晉豪就附表一部分計提領548,155元,就附表二部分計提領223,863元,共計提領772,018元,因而獲取提領金額之4%共計30,880元(元以下捨去)之報酬。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由警循線及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小娟、徐詩韻、楊孟昕、林允安、張瑩鈺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邱信憲、侯秉毅、顏展生、雷欣梅、簡琇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晉豪對於上述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也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即證人蔣小娟、徐詩韻、楊孟昕、林允安、張瑩鈺、邱信憲、侯秉毅、顏展生、雷欣梅、簡琇瑩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匯款證明、及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著有裁定。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贓款得手,並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BEN」、「晨東」、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而經被告多次取款,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用,又刑罰評價對象,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高雄提領多次總共拿6,000元,其他拿到百分之4等語,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都稱:抽成為每次提領總金額的4%等語(偵1383號卷第14、321頁、偵4482號卷第70頁),於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詢時稱:領取10,000元抽成400元,我這次在岡山提領工作完成對方總共給我抽成139,200元(橋頭地檢偵37號卷第41頁),而被告在岡山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提款計348,000元,以4%計算就是139,200元,可見被告在高雄岡山提款之報酬也是以4%計算,並非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稱的只拿6,000元,所以,被告之報酬,為其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總金額的4%,其如附表一之提領金額為548,155元,如附表二之提領金額為223,863元,總提領金額為772,018元,以4%計算,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0,880元(元以下捨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其餘被害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蔣小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蔣小娟,向其佯稱:因誠品網路書店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有新增交易訂單,必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17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111年5月12日17時52分許匯款49,999元
沙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11年5月12日17時56分許提領60,000元
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許提領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2
徐詩韻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凱基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徐詩韻,向其佯稱:因博客來網路書店會計人員疏失,導致其有交易訂單要辦理銷帳,必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徐詩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18時12分許匯款49,990元
沙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11年5月12日18時18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3
楊孟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7時7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楊孟昕,向其佯稱:其在博客來網路書店交易所留之信用卡遭盜刷,必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楊孟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18時1分許匯款99,032元
111年5月12日18時3分許匯款99,03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18時6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8分許提領9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4
林允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許起,接續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允安,向其佯稱:因誠品網路書店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有新增交易訂單,必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21時56分許匯款60,09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5月13日0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5
張瑩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20時許起,接續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張瑩鈺,向其佯稱:因誠品網路書店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交易訂單款項錯誤,必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張瑩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0時1分許匯款49,998元
111年5月13日0時3分許匯款49,981元
111年5月13日0時8分許匯款40,0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5月13日0時7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5月13日0時10分許提領40,000元
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邱信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21時38分許,接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邱信憲,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邱信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6時57分及同日17時06分,分別轉帳29,986元、29,983元
台新銀行戶名陳韋任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17時12分許提領59,000元及同日18時03分許,提領64,000元
彰化縣○○鎮○○街0號(全家超商田中雙田店)
2
顏展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7時22分許,假冒迪卡農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顏展生,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顏展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7時51分許,轉帳13,986元
3
侯秉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6時02分許,假冒迪卡農電商客服人員業者致電侯秉毅,向其佯稱:因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ATM取消云云,致侯秉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9時01分許,轉帳49,999元
111年6月15日19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
土地銀行戶名陳韋任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9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同日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同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同日19時22分許,提領19,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
4

簡琇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39時許,接續假冒接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簡琇瑩,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簡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9時13分許,轉帳29,987元
5
雷欣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02時許,接續假冒接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雷欣梅,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雷欣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9時18分許,轉帳29,986元
111年6月15日19時20分許,轉帳9,951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