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被 告 古思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思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施用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按:雙方協商未論以累犯)。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