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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天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7時許,在臺中市0區00路000巷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另犯搶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112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提,陳天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即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0區00路000巷友人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6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存放海洛因盒子1個交付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悉上情。
二、陳天來於112年2月6日12時6分許,駕駛其甫於同日11時39分許,竊自前所任職之國誌防水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員路2段545號前時,有高永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員路2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陳天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高永玲機車之左側超車前行,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處,與高永玲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擦撞後高永玲人車倒地,造成高永玲因而受有左手擦傷、腰部擦傷、膝部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又上開機車倒地後再與林忠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詎陳天來於事故發生後,明知高永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積極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乃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因高永玲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永玲訴由前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據被告陳天來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41、53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本院訴字第413號卷第63-6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存放海洛因盒子1個等扣案可佐,而上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0.0756公克),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陳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告訴人高永玲、證人林忠勇、洪誌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27頁),且有告訴人高永玲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人洪誌營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國誌防水工程行內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車輛定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9-85、95-99頁)、被告勞保及就保資料(見本院交訴字第66號卷第55-57頁)等附卷,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予以提示,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均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因另犯搶奪案件,於112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35號前為警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35巷友人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存放海洛因盒子1個交付扣案,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交訴字第66號卷第76頁),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5、6萬元,未婚,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在外尚有信用卡債無力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075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存放海洛因盒子1個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
⒈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陳天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鏟管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個、存放毒品海洛因盒子壹個均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陳天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犯罪事實欄二過失傷害部分
陳天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