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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峪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峪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4時」更正為「2時」、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獲得價值新臺幣1萬1,010元之遊戲點數,該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33號
  被   告 李峪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峪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4時49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1居所處,以臉書(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王明昌」名義,在該平臺「王明昌」個人動態頁面內刊登「收購你沒使用到的電信額度(台哥大/遠傳/亞太/台星/中華) 小額付費換現金 點數卡(GASH.mycard)換現金 商店/蘋果額度換現金」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俟吳建興瀏覽該廣告後撥打電話聯繫,李峪丞要求吳建興下載「包你發娛樂城」手機遊戲,並登入李峪丞該遊戲帳號後綁定吳建興手機號碼,要吳建興先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為李峪丞購買該遊戲點數,後再由李峪丞匯款予吳建興,致吳建興陷於錯誤以自己手機門號綁定李峪丞前開遊戲帳戶後,於110年1月17日2時49分許,以新臺幣2,000元、3,360元、3,290元,1,690元及670元,總計1萬1,010元購買該遊戲點數予李峪丞,李峪丞因而獲得價值共計1萬1,01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吳建興則受有1萬1,010元之財產上損害。吳建興發覺李峪丞並未依約匯款,並聯繫李峪丞未果後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峪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暱稱「彥彥發發發」會員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小額付費交易成功通知簡訊、社群平臺臉書(Facebook)暱稱「王明昌」貼文截圖等各1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9、73、74、75、76、7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8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2158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670、3671、367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8、9、10、11號起訴書等情況證據資料。 
被告前已有相同手法詐欺他人情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在網路平臺張貼前開廣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