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宏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李宏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又本案與被告累犯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的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再審酌其他記載於前科紀錄表內,包括毒品犯行等之累累前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月入新臺幣4萬元,家裡有父母、太太、一子一女,另一女已結婚之家庭及經濟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⑸並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考量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