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被 告 張國周
陳永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國周與被告陳永興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因停車問題糾紛,2人因故發生言語衝突,進而互相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張國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鼻子擦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中指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踝部挫傷之傷害;陳永興受有口腔擦傷、下巴挫傷、胸部併右手腕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等情,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互相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