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被 告 林家進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8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林家進、張世昌(下稱被告林家進、被告張世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唱閣春練歌場」櫃檯前沙發區之
公共場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家進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張世昌「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張世昌之名譽,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被告林家進
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世昌,致被告張世昌受有左手臂皮膚受傷之傷害;被告張世昌則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鋤頭毆打被告林家進,致被告林家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並以鋤頭打壞被告林家進放在短褲口袋內手機,導致手機玻璃出現裂痕且無法開機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林家進。經被告林家進、張世昌各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家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張世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世昌對被告林家進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被告林家進對被告張世昌提出傷害
暨毀損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林家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張世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
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12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