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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于翔(綽號「火雞」)與李玟坤(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加入包括綽號「變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戴于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罪刑確定,未於本案提起公訴】,戴于翔與李玟坤及「變態」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3-6部分)、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曾姜秀宜、鄭雅芳、陳育秋、黃新倫、黃立旻及邱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綽號「變態」之人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李玟坤前往附表所示彰化縣和美鎮內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而戴于翔則負責於李玟坤提領贓款時在旁把風並監督李玟坤;待李玟坤完成贓款提領後,戴于翔、李玟坤再依「變態」之人指示將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戴于翔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二、被告戴于翔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869卷第25至33、35至43、261至267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玟坤涉嫌詐欺案提領畫面、詐欺車手李玟坤特徵對比圖、刑案照片黏貼簿-0620詐欺車手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美分局和美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869卷第45至46、53至163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900091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0546號函、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8、47421號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16、49532、50388、50689、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1413、2739號追加起訴書(見112偵869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卷第41至69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有關,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
  ㈢核被告戴于翔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論罪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詐騙方式均已明確記載詐騙集團係分別以「在臉書社群平臺刊登不實借貸資訊」、「在手機『轉拍賣』App偽稱賣家刊登拍賣包包資訊」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補充更正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及防禦之訴訟權保障(見本院卷第136頁),自應由本院適用檢察官更正後正確之法條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各於附表編號3、5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共犯李玟坤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於附表所示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與李玟坤、「變態」以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量刑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予減輕其刑,故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立法者乃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在具體「科刑」時適度調和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所生評價不足之現象,此即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詳言之,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故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因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落實所成立之數罪名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均能獲得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車手共同外出領取贓款、為車手把風並監督車手,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不同,所受損害程度各異;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曾姜秀宜、黃立旻均具狀表示被告未賠償,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所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做輕隔間批土,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弟弟同住,父母離婚,沒有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乃不就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1,000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及被告與共犯李玟坤提領之款項,固分別為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而領得之贓款,及本案之洗錢標的,但除上揭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均已經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占有管理洗錢標的,且非屬被告已分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曾姜秀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平臺佯以借貸公司張貼借貸之不實資訊,曾姜秀宜(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姜秀怡)於111年5月底某日瀏覽該資訊後,誤信為真實之貸款業者,伊因有資金需求,遂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之聯繫借貸事宜,經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對其偽稱借貸需先匯款做為手續費、向國稅局報稅、金融保險使用云云,致曾姜秀宜繼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
12,000元
李政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於111年6月15日16時18分33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統一超商和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1頁)。
02.於111年6月15日17時15分9秒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和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9,000元(提領照片見見112偵869卷第61頁)。
03.於111年6月15日20時28分25秒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7頁)。
04.於111年6月15日20時29分29秒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7頁)。
05.於111年6月15日20時33分54秒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9頁)。
06.於111年6月15日20時34分39秒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9頁)。
07.於111年6月15日20時40分46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71頁)。
08.於111年6月15日20時41分29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71頁)。
09.於111年6月15日20時42分9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71頁)。
【上揭領款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係敘述領款過程,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故非本案審判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姜秀宜之證述(見112偵869卷第169至17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869卷第165、167、173、175頁)
戴于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手機軟體佯裝販售包包之賣家,張貼賣包包之資訊,致鄭雅芳於111年6月15日17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實,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事宜,因而繼續陷於錯誤,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7時2分許
21,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之證述(見112偵869卷第207至20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為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869卷第205、209至211頁)
戴于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育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育秋,假冒「幸福基金會」人員,佯稱因會計輸入錯誤,伊之信用卡每月要扣款5,000元云云,致陳育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進行金融帳戶操作,致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秋之證述(見112偵869卷第181至18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869卷第177、179、185至191頁)
戴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15日20時29分許
29,989元
111年6月15日20時38分許
19,018元
111年6月
15日20時
40分許
6,058元
4
黃新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19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新倫,假冒「幸福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伊帳戶誤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以避免遭人盜領云云,致黃新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操作,致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
15日20時
39分許
15,985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倫之證述(見112偵869卷第197至200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869卷第193、195、201至203頁)
戴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立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立旻,假冒「寶雅網購」專員、國泰世華銀行總機專員,佯稱因資料錯誤使購買帳戶變成儲值帳戶,被儲值1萬元,需依指示匯款取消儲值云云,致黃立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及委託其姊黃立蓉接續於右列時間,存款、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
15日19時
9分許
29,985元 (手續費
15元)
于涵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於111年6月15日19時14分20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3頁)。
02.於111年6月15日19時15分16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3頁)。
03.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37秒許,彰化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和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0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5頁)。
04.於111年6月15日19時41分31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5頁)。
05.於111年6月15日19時42分22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提領照片見112偵869卷第65頁)。
【上揭領款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⑶所記載於111年6月15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提領20,000元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係敘述領款過程,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故非本案審判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旻之證述(見112偵869卷第229至233頁)
②證人黃立蓉之證述(見112偵869卷第235至2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869卷第223至227、241至244頁)
戴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15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
15日19時
38分許
20,017元
6
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18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邱惠雯,假冒「寶雅」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專員,佯稱其有一筆20,000元之消費,可能係遭駭客入侵所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云云,致邱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金融帳戶操作,致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
15日19時
27分許
10,1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惠雯之證述(見112偵869卷第217至218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869卷第213、215、219至221頁)
戴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