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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吸管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崙雅國小附近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3月29日9時10分許,經警發現另案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社頭鄉武東段834地號土地上,到場處理而查獲另案遭通緝之張瑞明,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約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01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1支、吸管1支及塑膠鏟管2支等物,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A066)。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12年4月10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630號函。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評價為同一犯意下之一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遭通緝時,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入監前獨居,須撫養2個女兒,無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0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01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63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12年4月10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為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吸管1支及塑膠鏟管2支,經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