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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通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即少年葉○○(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少年蔡○○(94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111年8月5日23時許,行經被告上開住處外時,遭被告眷養之狗追趕吠叫,告訴人見狀即鳴喇叭回應,接著離去後至彰化縣000市000路00段000超商前與少年蔡○○聊天,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與告訴人對質,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該超商前,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三小喇叭,你對我家狗按喇叭喔」後,復持自備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右側身體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造成告訴人右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肩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12年5月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