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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0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千惠」之署名、印文以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如」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陳伊沛讓「陳奕如」拍照後,由「陳奕如」以不明手法偽造換貼有陳伊沛照片之偽造林千惠(已改名為林彥臻)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在國民身分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及偽造林千惠之印章1枚,再由陳伊沛於民國98年2月6日,持偽造林千惠之印章及換貼有自己照片之上開偽造林千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假冒林千惠填寫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印鑑卡,並偽造林千惠署名及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並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林千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林千惠名義開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伊沛因此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足以生損害於林千惠、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伊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陳奕如」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5日12時15分許,由自稱為「臺南市警察局陳警官」、「劉書記官」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脩元佯稱:因有人冒用陳脩元之個人資料申請人頭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陳脩元在98年1月22日未曾到庭,該案件將於98年2月25日再次開庭前需先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匯豐銀行帳戶內存款清空,並匯入法院指定之中央信託局帳戶內暫時保管等語,致陳脩元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0分許,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款後,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陳脩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於109年間進行指紋舊檔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脩元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伊沛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與公訴人對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84頁)。至於被告就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雖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但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96號卷第37至39頁,聲羈字第65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訴字第488號第25至32、97至100頁,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53至57、91至95、179至185、189至196頁),核與告訴人陳脩元、被害人林千惠、證人蕭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030號卷第11至12、17至19頁,偵緝字第196號卷第75至80頁),並有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勘察圖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客戶資料表影本、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綜合存款約定事項影本、偽造林千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鑑卡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30號卷第21至30、35、43、45至49頁,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211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自身重要理財工具,如果冒用他人身份請領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93、196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經驗,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用;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與「陳奕如」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向行員詐得系爭帳戶等事實,足見該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81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奕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印鑑卡上,各次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印鑑卡,偽造「林千惠」之署名、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侵害法益同一,且行為地點、時間亦密接不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目的均係向銀行詐取開設帳戶,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竟先配合「陳奕如」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詐得本案帳戶,非但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管理正確性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身分被冒用之林千惠母親配合偵查到警局製作筆錄(見偵字第13030號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告訴人陳脩元受有15萬元之損失,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未與賠償告訴人陳脩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臨時工、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56、95頁)等具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異,惟其各該犯行時間緊密,被告所犯各罪動機均屬一致,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印鑑卡,均已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印鑑卡上偽造之「林千惠」署名及印文(詳細署名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及偽造之「林千惠」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查偽造之「林千惠」國民身分證1張,為共犯「陳奕如」持有並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查:①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被告上開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追訴時效均為10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②刑法第83條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4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延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準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2月6日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98年2月6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即108年2月6日。而本案係員警將上開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所採集到之指紋送由電腦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並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司法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開始實施偵查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30號卷第3頁),期間並無其他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客戶資料表(見偵字第13030號卷第35頁)
「林千惠」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見偵字第13030號卷第45、47頁)
「林千惠」署名貳枚及印文參枚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印鑑卡(見偵字第4436號警卷第15頁)
「林千惠」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
 3
偽造之「林千惠」印章壹枚
4
偽造之「林千惠」國民身分證壹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陳伊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夥同「陳奕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陳伊沛提供自己照片給「陳奕如」後,由「陳奕如」以不明手法偽造換貼有陳伊沛照片之偽造林千惠(已改名為林彥臻)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偽造林千惠之印章1枚,再由陳伊沛於民國98年2月6日,持換貼有自己照片之偽造林千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假冒林千惠填寫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偽造林千惠簽名及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並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林千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林千惠、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伊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與「陳奕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5日12時15分許,由自稱為「臺南市警察局陳警官」、「劉書記官」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脩元佯稱:因有人冒用陳脩元之個人資料申請人頭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陳脩元在98年1月22日未曾到庭,該案件將於98年2月25日再次開庭前需先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匯豐銀行帳戶內存款清空,並匯入法院指定之中央信託局帳戶內暫時保管等語,致陳脩元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0分許,領取新台幣(下同)15萬元存款後,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陳脩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於109年間進行指紋舊檔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頁37-39):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脩元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7-19):佐證其被害之情節。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千惠於本署98年度偵字第4436號案中之警詢筆錄(偵緝卷頁75-77)、偵訊筆錄(偵緝卷頁79-80)、處分書(偵緝卷頁99-101):佐證林千惠遭冒名申辦本案帳戶之情節。
(四)證人蕭娥(林千惠之母)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1-13):佐證林千惠遭冒名申辦本案帳戶之情節。
(五)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勘察圖照(偵卷頁21-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頁23-30):警方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與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採獲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左拇指、左環指、右拇指、左中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六)客戶資料表影本(偵卷頁35)、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偵卷頁43)、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偵卷頁45-47)、偽造林千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偵卷頁49):佐證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相關之行使及偽造林千惠印章、印文、簽名、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行為。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林千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奕如」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偽造之林千惠印章、印文、簽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