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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2、903、904、905、906、907、908、909、910、12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正鴻」,再由「黃正鴻」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世豪」,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得手,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不乏係經以網際網路刊登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因而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考量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否認知悉正犯施用詐騙之手段態樣,且依卷內證據尚難憑以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列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且已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13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丙○○、戊○○遭詐騙之被害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已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載,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判程序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詐騙、洗錢之金額非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6告訴人壬○○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和解筆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發廣告傳單,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有2小孩均13歲,現由姊姊照顧,家有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經附表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致報酬,或有管理、處分上開洗錢行為客體之權限,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前述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均為新台幣)
證據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內含Line好友連結之投資理財訊息,經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凱 WEN」、「助理陳馨怡」為好友,嗣後「助理陳馨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邀請癸○○加入Line群組「選股福利社」,癸○○加入後遂向「助理陳馨怡」表示想要開戶,「助理陳馨怡」便傳Line暱稱「正泰-陶莉萍」之連結予癸○○,佯稱可協助辦理開戶事宜,致使癸○○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4日19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以及於111年3月28日13時6分匯款54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702號偵卷第5頁至7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702號偵卷第23頁及反面、第2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702號偵卷第17頁至22頁)
④被害人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見11702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⑤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11702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2

丑○○、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內含Line好友連結之投資理財訊息,經丑○○、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國方分析師」、「張玉婷」為好友,嗣後「張玉婷」將丑○○、己○○加入Line群組「機構内部交流群F3」,丑○○、己○○於觀望群組内訊息約2個月後,丑○○、己○○聯繫「張玉婷」表示欲加入投資,「張玉婷」遂請丑○○、己○○下載一個名稱為正泰的APP,以利後續投資操作,嗣後丑○○於獲利後要提現時,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丑○○、己○○須先繳納保證金,致使丑○○、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1時51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200號偵卷第21頁至22頁)
②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200號偵卷第23頁至2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2200號偵卷第13頁至1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00號偵卷第41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2頁反面)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200號偵卷第44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200號偵卷第48頁反面)
⑦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12200號偵卷第27頁及反面、第30頁至40頁)
⑧匯款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2200號偵卷第28頁及反面)
⑨系統操作擷圖(見12200號偵卷第29頁及反面)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透過Instagram以用戶名「kevinllin13」私訊乙○○,表示欲加入Line好友,嗣後並以Line暱稱:「kevin」加入乙○○為好友,佯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平台,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12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至本案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064號偵卷第6頁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064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③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12064號偵卷第15頁至1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2064號偵卷第18頁至23頁)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7時34分,在雅虎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經寅○○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Jack Li」、「王雅婷」為好友,寅○○遂開始於投資群組內上課,嗣後有一投資群組成員Line暱稱「賢」於111年2月12日加入寅○○私人Line好友,不定時分享其獲利金額,也表示想參加會員、跟著老師推薦飆股進行買賣幾乎都獲利、鼓勵寅○○資金投入越多獲利越多等等,嗣後於111年3月8日,「王雅婷」教寅○○如何操作投資網站,指導其如何儲值以及下單,致使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15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739號偵卷第17頁至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2739號偵卷第9頁至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12739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1頁至35頁反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739號偵卷第46頁、第47頁)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先透過Instagram與子○○取得聯繫,表示欲加入Line好友,嗣後並以Line暱稱:「chen」,id:yuxiang86,加入子○○為好友,「chen」佯稱可教子○○於名為CTiger之投資APP內進行投資獲利,致使子○○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44,690元、111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匯款40,000元、111年3月30日11時14分許匯款35,000元,以及於111年3月30日11時17分匯款3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3038號偵卷第24頁至29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見13038號偵卷第32頁至33頁)
③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13038號偵卷第33頁至3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3038號偵卷第38頁、第40頁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8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3038號偵卷第12頁至19頁)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閆雪」將壬○○加入Line好友,嗣後「楊閆雪」推薦壬○○投資虛擬貨幣,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12時26分,匯款3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3901號偵卷第5頁及反面)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3901號偵卷第10頁至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路○○○○○○○○○○○○0○00000號偵卷13頁、第14頁、第15頁)
④匯款紀錄擷圖(見13901號偵卷第6頁)
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發送內含Line好友連結之簡訊予辰○○,辰○○因而將Line暱稱「林書瑤」之人加為Line好友,嗣後「林書瑤」私訊辰○○並邀請其進入技法培訓班23期D16888群組,群组老師在內為投資線上教學,佯稱必長飆股,給我一個機會,許你一個未來、實力證明一切等話術,經辰○○瀏覽後向「林書瑤」表示想要參加該新春迎福計劃,致使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62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14629號偵卷第13頁至1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4629號偵卷第19頁至2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629號偵卷第27頁、第28頁及反面、第29頁)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許,以Line和庚○○進行對話,佯稱有投資賺錢的管道,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30日12時0分許匯款50,000元,以及於111年3月30日12時3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936號偵卷第7頁至1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4936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15頁、第16頁、第17頁)
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14936號偵卷第18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4936號偵卷第19頁至24頁)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Facebook認識甲○○,嗣後再以Line將甲○○加入好友,佯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平台,甲○○信而加入會員,後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提領獲利,須先要繳一筆所得稅,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13時27分,匯款127,124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570號偵卷第9頁至1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570號偵卷第12頁及反面、第1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5570號偵卷第16頁)
④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15570號偵卷見15570號偵卷第17頁至19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570號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5570號偵卷第26頁至34頁)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內含Line群組連結之投資理財訊息,經卯○○瀏覽後加入該Line群組,嗣後群組內一名Line暱稱「MIYA」之人加卯○○為Line好友,並主動傳送投資訊息;111年3月2日群組內傳送名為「正泰」之APP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建議卯○○於APP内進行投資操作,「MIYA」也建議卯○○下載操作,嗣後「MIYA」佯稱匯錢進入之後才會指導卯○○購買股票,致使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凌晨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6130號偵卷第6頁至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0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
③匯款紀錄擷圖(見16130號偵卷第14頁)
④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16130號偵卷第16頁至1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6130號偵卷第34頁至37頁)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17分許,在Facebook上刊登內含Line好友連結之投資理財訊息,經辛○○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黃思惠」、「正泰-陶莉萍」為好友,嗣後「正泰-陶莉萍」教辛○○透過名為「正泰」之APP進行投資操作,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10時43分,匯款60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6130號偵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0號偵卷第23頁)
③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16130號偵卷第29頁至30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6130號偵卷第34頁至37頁)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經丙○○瀏覽後於貼文下方留下自己的Line id,嗣後一名Line暱稱「COIN金幣銀行」之人將丙○○加入Line好友,「COIN金幣銀行」對丙○○佯稱有穩賺不賠、當天提現的方法,並給一網址予丙○○註冊帳號,以利後續投資操作,待丙○○註冊完並儲值後,「COIN金幣銀行」遂對丙○○稱其須開通槓桿交易後方能領錢,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30日17時25分許匯款20,000元、111年3月30日17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以及於111年3月30日17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號少連偵卷13頁至14頁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號少連偵卷第63頁及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頁)
③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4號少連偵卷第68頁至69頁反面)
④匯款紀錄擷圖(見4號少連偵卷第70頁至70頁反面)
⑤被害人提供之FTX網站擷圖(見4號少連偵卷第71頁)
⑥丙○○之存款交易明細(見4號少連偵卷第72頁及反面)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4號少連偵卷第93頁至100頁)
1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先透過Facebook認識戊○○,嗣後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再以Line暱稱「陳依依」將戊○○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並提供一交易平台註冊網址予戊○○註冊帳號,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10時30分,匯款76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6067號卷第9至15頁)
②彰化縣○○鄉○○○○○○0○0000號卷第23頁)
③交易明細表(見6067號卷第25頁)
④被害人與歹徒聊天擷圖(見6067號卷第27至43頁)
⑤假投資網站投資交易明細(見6067號卷第51至85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6067號卷第87頁、第9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6067號卷第123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