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被 告 鄭龍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
自白、
證人駱素萍、鄭子玲、鄭龍欽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影像,經本院當庭播放,且製成
勘驗筆錄),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鄭龍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與駱素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子玲。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龍欽。
㈠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變更
起訴法條部分,詳下述)。
㈡被告轉讓禁藥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與駱素萍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
侵占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
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6年8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
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財產性犯罪,與本案轉讓禁藥罪,在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前案執行完畢
迄本案案發,已經超過3年,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可參考與此部分
法律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刑事判決,該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且法定最高刑度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本院
審酌卷內以下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之危害,一旦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竟仍犯本案轉讓禁藥罪,助長禁藥(毒品)之散播,而被告轉讓的對象是哥哥鄭龍欽與姐姐鄭子玲,數量不多,而且鄭龍欽、鄭子玲本身就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107年、108年間,並無所得稅報稅紀錄,名下亦無財產,且非中低收入戶,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轉讓、販賣毒品(禁藥)之前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經離婚,育有2子,1個就讀高中,1個就讀大學,目前都跟前妻一起生活,因為孩子就讀的學校距離前妻比較近,在本案審理
羈押之前,我跟父母同住,職業是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我會施用毒品,是為了要提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⒍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很大,不應依據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之意見。
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
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罪責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
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
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
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
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本案受讓禁藥者為鄭龍欽、鄭子玲,整體禁藥(毒品)數量不多,跟被告具有緊密的親情連結,整體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之手機,並未
扣案,雖然是被告作為聯絡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但被告表示此為駱素萍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請求本院沒收扣案之計算機、電子磅秤、手機(含SIM卡1枚),但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可以釋明此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
意圖營利,分別為以下行為,且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駱素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子玲。
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駱素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龍欽。
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龍欽。
㈡被告辯稱:我沒有營利的意圖,我沒有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鄭龍欽、鄭子玲的弟弟,具有相當的親誼,被告沒有賺價差或量等語。
㈢關於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毒品)之區別標準
⒈最高法院一致性的見解認為,販毒與轉讓毒品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有營利意圖的行為人,才會成立販賣毒品罪,而此一營利意圖,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均無礙其罪名之成立(與本案法律
適用爭點相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可以
參照)。
⒉但營利之意圖畢竟是主觀不法
構成要件,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表面證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
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
⒊至於營利意圖應該如何認定,本院認為,在於該次的有償交易,行為人是否以出賣者的地位自居,相對人是否基於購買者的意思,而完成本次交易,也應該被充分考慮。換言之,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成罪的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出賣者的地位,將毒品出售給相對人。比較下位的輔助判斷標準在於:
⑴該次交易是何人主動邀約。
⑵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是由何人決定,雙方有無議價。
⑶行為人是否負擔毒品的「瑕疵擔保」責任(數量不足、品質不純)。
⑷行為人是否實際從中獲取利益。
⑸相對人主觀上對於該次交易的認識,是向行為人購買或是向行為人商調毒品,也應該被充分考慮。這裡,應該還要參考雙方的情誼、之前毒品的往來模式,是否曾經存在相互調貨的交易模式。
⑹相對人取得毒品的目的,在於自己施用,還是要轉售給他人。
⑺相對人是否認識行為人的毒品上游,由何人所介紹認識,相對人是否曾經單獨跟該上游毒販交易過。
⑻其他交易條件,例如:交易地點的選擇、交易時,毒品是否已經在行為人持有中,還是尚須跟他人購買。
應注意,此為開放性的要件,任何有助於釐清行為人是否基於出賣者地位的交易條件,都應該被充分考慮(關於行為人是否以出賣者地位自居的判決,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3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予以維持,並未指摘該項法律意見有何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6號、第556號判決,亦有類似的觀點),而以上輔助判斷標準,應該根據個案加以綜合考量。
㈣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依據被告之供述、駱素萍、鄭子玲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
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合計5
通譯文)、監視器畫面(此部分經本院當庭播放,製有勘驗筆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鄭子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與駱素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住在北部的「阿輝」,被告曾多次與駱素萍一起向「阿輝」購毒。
⑵被告是鄭子玲之弟弟,其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0分許,與鄭子玲以電話聯繫後,與駱素萍一同開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元宮停車場,由被告將一包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鄭子玲。
⑶鄭子玲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500元給被告,其中2,000元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500元則為鄭子玲提供給被告的生活費。
⑷駱素萍曾對鄭子玲表示,可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子玲提神,但遭鄭子玲拒絕,駱素萍若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子玲,鄭子玲會付錢。
⒉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與駱素萍共同販賣毒品給鄭子玲,但被告是鄭子玲的親弟弟,雙方具有非常緊密的親屬關係,除了該2,000元的毒品費用外,鄭子玲另外又多匯款500元給被告,可見被告與鄭子玲的感情不錯,而被告當時與駱素萍是同居男女朋友,對於駱素萍而言,鄭子玲並非完全毫無關係之人,被告、駱素萍是否出於出賣人之地位,具有營利之意圖,實有可疑,且駱素萍曾向鄭子玲明確表示可以免費提供毒品給她施用,但遭鄭子玲拒絕,鄭子玲仍會給付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駱素萍,本案恰好就是這種轉讓模式,實難認定被告、駱素萍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⒊因此,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㈤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⒈公訴人認為,被告與駱素萍共同販賣毒品給鄭龍欽,但根據被告之供述、駱素萍與鄭龍欽(除以下不予採信部分)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鄭龍欽以電話聯絡見面、交付毒品事宜,駱素萍並未參與,而被告將毒品交給鄭龍欽、向鄭龍欽收取2,000元時,駱素萍亦未在場。
⑵駱素萍並不認識鄭龍欽。
⒉雖然鄭龍欽於偵查中曾證稱:駱素萍當時在車上,但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駱素萍所言不符,而鄭龍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與駱素萍同進同出,所以駱素萍當時「應該」在車內,可見鄭龍欽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實屬個人臆測,無法採信。至於鄭龍欽又證稱,當時是向被告與駱素萍購毒,
駱素萍在車上請被告交付毒品給鄭龍欽等情,但駱素萍當時根本不在場,鄭龍欽此部分之證述,已與客觀事實不合,鄭龍欽不認識駱素萍,本案又只有跟被告聯繫,其對於駱素萍參與本案的證詞,並非實際見聞之事,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對於駱素萍是否參與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的供述前後不一,雖然駱素萍曾經於偵訊、本院羈押
移審之
訊問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對於被告而言,為證人之證述,以下不一一贅述),此一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違法取供,但駱素萍當時選擇自白的原因有很多,其自白未必就是實情,美國紐約的
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於西元1992年設立,該計畫免費為無辜者提供DNA
鑑定的經費,如果鑑定可以排除無辜者的DNA,無辜計畫就會協助無辜者進行
非常救濟,截至西元2021年1月,該計畫已經成功為375位無辜者平反,在這些無辜者當中,有近12%在原審為有罪答辯、26%的案件涉及虛偽自白(可以參考金孟華、Annette,科學如何看見冤案?收錄於: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手冊,一版,2021年11月,第79頁),可見自白多麼不可靠,而駱素萍上開自白,僅單純承認,並未揭露本次犯行的其他秘密特徵,
偵查機關亦未針對此部分之自白,再與駱素萍進行犯罪細節的確認,本院不能以駱素萍「曾經自白」,加上具有瑕疵的被告供述,直接認定駱素萍亦參與本案。
⒋因此,就本案的證據資料看來,僅有被告參與此部分的犯行,而被告是鄭龍欽的親弟弟,雙方具有緊密的親屬關係,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藉此營利的意圖,實有可疑,且鄭龍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畢竟是兄弟,他給我的毒品數量,超過我跟別人購買的數量,被告沒有賺我的錢等語,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㈥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理由詳見上開所述(即㈤⒋)。
㈦據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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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龍杰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駱素萍,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元宮停車場,推由鄭龍杰將1包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鄭子玲 | |
| 鄭龍杰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將1包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鄭龍欽 | |
| 鄭龍杰於110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1包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鄭龍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