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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元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建元登記為民國111年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知悉柳劉協家中有投票權人共計2人(柳劉協、柳劉協之子柳景富),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至柳劉協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東平巷19號住處,蕭建元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每人每票1,000元)放在桌上,交給柳劉協(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檢察官另為職權起訴處分),暗示柳劉協家中兩人投票支持蕭建元當選廣福村村長,柳劉協未拒絕推辭,默示應允之,待蕭建元離去後,收下桌上2,000元現金,在上址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子柳景富(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檢察官亦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轉達投票支持蕭建元當選廣福村村長之意。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2,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柳劉協、柳景富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蕭建元、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建元坦承其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即投票日前一天)至證人柳劉協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辯稱:「我每天會去那邊三合院逛,逛一下就出來…柳劉協一人在家,她在那邊將新襪子裁縫好之後要翻面…我一開始跟她聊天,有說到床的事情,之後我就走出去三合院外…」(選偵160號卷第126頁)、「因為柳劉協是中低收入戶,我是去關懷他們的生活,平常也都是會拿米、麵、衛生紙等生活用品給他們,他是中低收入老人,都有領補助金」云云(本院卷第79頁)。
    辯護意旨略以:從證人柳劉協之證述觀之,被告縱使有如其所指「交付2,000元」乙事(假設語氣),因於交付時,雙方並未有任何關於行使投票權之對話,則此「交付2,000元」的舉動,是否有投票行賄、受賄之對價關係顯非無疑,而證人柳景富於「交付2,000元」時並未在場,依其供述可知,其認為被告買票,純屬臆測,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賄情事,應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至證人柳劉協上址住處,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桌上,交給證人柳劉協後離去,暗示約定證人柳劉協、柳景富兩人投票支持蕭建元當選廣福村村長,而證人柳劉協收好上開2,000元現金後,在上址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子柳景富,轉達投票支持蕭建元當選廣福村村長之意等情,業據證人柳劉協、柳景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
 ㈠證人柳劉協於偵訊證稱:「(檢問:蕭建元是否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拿2,000元到你住處?)是,他把錢放在桌上,我不敢拒絕,也不敢講話,過了約半小時後,我才收起來…我知道這是選舉的事情,我心裡知道,但是當時沒有說話…我家有兩票,還有我兒子柳景富…蕭建元之前有送口罩、衛生紙等物,就是拜託我這次選舉要支持他,當天蕭建元拿2,000元給我時,我了解他的意思,所以我們並沒有講什麼話…」(選偵160號卷第118-119頁);於審理證稱:「投票前一天我在工作,他有來拜託,我在做手工翻襪…他有放2,000元在我桌上要給我,我沒有接過手,他只有放我桌上…他只有點頭一下而已…就是代表2,000元要拜託選舉,其他沒講什麼…因為我們家2票,所以拿2,000元,就是我跟我兒子柳景富2票,我有把我兒子的份拿給他,我們都知道,但沒有說什麼,我拿1,000元給劉景富時說『蕭建元拜託要選舉』」等語歷歷(本院卷第128-129頁)。前後證述情節並無反覆之處。復依證人柳景富於審理證稱:其母親柳劉協身體健康,行動吃穿、講話、心智功能都正常,沒有失智,只是反應比較慢而已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證人柳劉協年事縱然已高,證述應非出於幻覺、妄想。
 ㈡證人柳景富於偵訊證稱:「(檢問: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你母親柳劉協是否前往你的房間,交付現金1,000元給你?)是…我母親柳劉協說是村長蕭建元交代要轉交給我的…我的邏緝判斷應該是買票的錢…我和母親均有廣福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選偵160號卷第111頁);於審理證稱「投票日前一天早上8時左右我在我家臥室,我媽媽拿錢進來說村長給你1,000元,我媽媽說她自己也1,000元,我回她『妳跟人家拿錢做什麼』,我媽沒有回什麼,轉頭就出去了…依我所知道的經驗…邏緝就會往買票的方向去想…11月25日之前被告從來沒有給過我錢…」等等(本院卷第124-125頁)歷歷。前後證述情節亦無反覆。而且,證人兩人就金錢遞交過程及目的,證述細節清晰,又互核相符,而非僅止於證人柳劉協的片面證述,故渠等證述應相當可信。
二、被告蕭建元為民國111年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第22屆村長選舉村長候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61號公告附卷可憑(選偵160號卷第143-165頁)。證人柳劉協、劉景富均同住於廣福村上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確為該次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無誤。
三、被告、證人柳劉協、柳景富均為同村居民,被告和證人柳景富更是從國小起就認識,此鄰里關係不錯,證人柳劉協、柳景富和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沒有生意往來,也不曾發生糾紛,且皆知悉被告蕭建元為村長候選人,均經證人柳劉協、柳景富於偵訊、審理證述甚明(選偵160號卷第111、119頁,本院卷第123、127-128頁);被告擔任村長多年,競選連任,且供稱:「柳劉協是中低收入戶…平常也都是會拿米、麵、衛生紙等生活用品給他們,他是中低老人,都有領補助金」(本院卷第79頁)等語甚明,核與證人柳劉協審理證稱:「有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分,也有通過,有收到補助金,直接匯入我戶頭」(本院卷第127頁)等語相符,益見被告對於證人柳劉協戶內人口、經濟狀況甚為熟悉,且會主動關心弱勢證人柳劉協之生活,彼此關係和睦,不存仇隙。而補助金以金融帳戶匯款,自無須被告轉交,被告所供稱其援助之物資也不包含現金。證人柳劉協年事甚高,還要做手工翻襪、領取社會救助,經濟能力不佳,證人柳劉協、柳景富和被告,彼此又無仇怨,證人柳劉協、柳景富實無動機自掏腰包,總計拿出2,000元供檢警扣案(詳選偵160號卷第39-47、61-69、171-172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彰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來共謀勾串被告投票交付賄賂。
四、本案查獲緣由為:證人柳景富於選舉期間幫忙開廣告車賺取報酬,和友人聊天期間講到收錢買票的事,證人張慶楨獲悉後,率先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至警局檢舉,此經證人柳景富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4-125頁,而證人柳景富、柳劉協接受警詢時間均在之後),核與證人張慶楨於警詢所述其情資來源為證人柳景富乙節相符(選偵160號卷第75頁),益無證據顯示證人柳劉協或柳景富合謀他人,勾串誣陷被告買票以賺取獎金等情。
五、因此,被告以村長候選人之身分、依被告和證人柳劉協、柳景富彼此熟悉程度,他在投票日前一天早上,竟放了和證人柳劉協家裡投票權人數一致的金錢在桌上,和證人柳劉協點頭致意後離去,更與物資援助無涉,在這個情境下,已無其他合理解讀可能,正是基於默契,不用明說的買票之意無誤。辯護意旨忽視被告交付現金的時間、場景、彼此的關係,遽認證人柳劉協、柳景富均單純臆測被告交付現金是買票,殊非可採。被告辯稱當日單純到訪,未交付現金買票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蕭建元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被告於本案一次交付2,000元對有投票權之證人柳劉協、柳景富,而約定其等兩人投票支持,仍僅構一次交付賄賂罪。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移送併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例示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非相同,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蕭建元參加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村長之選舉,屬地區小型選舉,規模不大,其於本案交付賄賂之對象僅證人柳劉協、柳景富,且金額不大,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大規模之賄選計畫(詳本院卷第93頁之職務報告,警察稱其他指證名單均無從追查),應屬零星偶發性之賄選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對照其所為犯行所應受非難之程度,認縱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建元漠視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身為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圖以金錢收買選票,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健全,已婚、育有子女2名,以建築水泥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現罹口底鱗狀細胞癌已轉移,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蕭建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前科累累之人,考量其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如果輔以其他處遇措施(含下述條件及從刑),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且考量本案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制度,形同浪費資源,應令其付出相當代價,以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蕭建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經本院審酌前述事項後,認為宜宣告較長期之年限以排除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爰以褫奪公權6年為適當。
八、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然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際,倘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經查,扣案之賄賂現金2,000元係由被告蕭建元交付證人柳劉協、柳景富收受後,證人柳劉協、柳景富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案,且其等兩人因收受上開賄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並於本案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