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被 告 李金守
被 告 楊福來
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余定志
被 告 張富森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4號、第195號、第23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千元。禠奪公權一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沒收之。
楊福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千元。禠奪公權一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沒收之。
余定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千元。禠奪公權一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之。
張富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千元。禠奪公權一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金守、楊福來、余定志、張富森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本件被告李金守、楊福來、余定志、張富森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上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
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
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74號、第195號、第23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
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