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被 告 洪鈺哲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許永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7、7027、9167、9170、9954、9957、11151、15648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6號)與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60、73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5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哲犯幫助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許永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永德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樂天銀行等帳戶,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10、11、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7、10、11、12所示之理由施用
詐術,致張素蘭、黃若倩、陳日榮、蘇雅鈴、林宗堯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7、10、11、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富邦銀行、樂天銀行等帳戶。
㈡許永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然其透過不詳管道,知悉通訊軟體帳號「JAVAN」之成人所屬詐騙集團在設法收購人頭帳戶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上開資訊告知洪鈺哲;而洪鈺哲雖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門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充當財產犯罪工具
等情,為求出租金融帳號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許永德所介紹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6、8-9、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4、6、8-9、13所示之理由施用詐術,致陳怡伶、張曜薪、彭寬裕、張雪鳳、謝清水、賴柏宇、李秀如、孔秀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6、8-9、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㈢許永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然其透過不詳管道,知悉通訊軟體帳號「JAVAN」之成人所屬詐騙集團在設法收購人頭帳戶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上開資訊告知顏弘毅(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
聲請併案審理);而顏弘毅雖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充當財產犯罪工具等情,為求出租金融帳號可得約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許永德所介紹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理由施用詐術,致洪卉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鈺哲、許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112簡723卷第149-163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許永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洪鈺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許永德於犯罪事實欄㈠提供富邦銀行、樂天銀行帳戶,於犯罪事實欄㈡、㈢介紹他人出租帳戶;被告洪鈺哲於犯罪事實欄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許永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2人所犯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皆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恣意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被告許永德並介紹友人出租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洪鈺哲已與
告訴人謝清水、賴柏宇、孔秀娟達成調解,被告許永德則與告訴人張素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
可參(112簡723卷第215-222頁),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洪鈺哲,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許永德自陳大慶商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寢具公司業務、月收入約2萬7,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案件需給付10個月、每月3,000元之
和解金;被告洪鈺哲自陳現就讀建國科技大學4年級、目前在健身房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1萬4,000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112簡723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洪鈺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清水以30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賴柏宇以6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孔秀娟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附卷
可佐(112簡723卷217-222頁),總賠償金額為41萬元,已逾被告洪鈺哲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近百倍,足認被告洪鈺哲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洪鈺哲雖未能與其餘之告訴人陳怡伶、張曜薪、彭寬裕、張雪鳳、李秀如達成調解,然其等業經本院通知調解
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洪鈺哲,且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
渠等權益。本院認被告洪鈺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被告洪鈺哲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履行賠償。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洪鈺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300元等語(112簡723卷第161-16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洪鈺哲分別已與告訴人謝清水以30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賴柏宇以6萬元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5,000元予賴柏宇;與告訴人孔秀娟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附卷可佐(112簡723卷217-222頁),是被告洪鈺哲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逾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許永德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供稱其提供帳戶獲得報酬約4,000、5,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永德此部分犯罪所得4,000元;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介紹洪鈺哲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為1,000元;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因介紹顏弘毅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許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112簡723卷第162頁),而上開犯罪所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許永德雖已與其ㄧ告訴人張素蘭以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112簡723卷215-216頁),然其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實際履行賠償,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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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謙」等人向陳怡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及美金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陳怡伶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6727卷第39-40頁) ⒉告訴人陳怡伶111年03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6727卷第41-4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洪鈺哲)(111偵6727卷第43-51頁) ⒋被告許永德提供其與Javan之對話紀錄(111偵6727卷第53、165-1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怡伶)(111偵6727卷第59-60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5萬元)(111偵6727卷第6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5萬元)(111偵6727卷第67頁) ⒏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偵6727卷第84、86頁) ⒐告訴人陳怡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6727卷第91-9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麗娟」等人向張矅薪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矅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張矅薪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7027卷第13-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姓名:張矅薪)(111偵7027卷第1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矅薪)(111偵7027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矅薪)(111偵7027卷第25-26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萬元)(111偵7027卷第3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萬元)(111偵7027卷第53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60萬元)(111偵7027卷第69頁) ⒏告訴人張矅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7027卷第79-88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6日某時,以網路向彭寬裕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彭寬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彭寬裕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7027卷第91-9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彭寬裕)(111偵7027卷第9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彭寬裕)(111偵7027卷第9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彭寬裕)(111偵7027卷第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彭寬裕)(111偵7027卷第101-102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111偵7027卷第10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萬元)(111偵7027卷第139頁) 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戶名:彭寬裕)(111偵7027卷第157-160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戶名:彭寬裕)(111偵7027卷第161頁) ⒑告訴人彭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7027卷第163-16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雪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雪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張雪鳳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7027卷第173-1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雪鳳)(111偵7027卷第17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張雪鳳)(111偵7027卷第18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雪鳳)(111偵7027卷第1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雪鳳)(111偵7027卷第187-18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共12萬元)(111偵7027卷第19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共12萬元)(111偵7027卷第207頁) ⒏告訴人張雪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7027卷第253-277頁) ⒐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額:5萬元)(111偵7027卷第279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16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7027卷第529-537頁) ⒒被告洪鈺哲與被告許永德之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111偵7027卷第623-6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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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9日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張素蘭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黃金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張素蘭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9167卷第39-40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167卷第31-37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金額:10萬元)(111偵9167卷第47頁)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交易明細(金額:共10萬元)(111偵9167卷第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素蘭)(111偵9167卷第51-5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共20萬元)(111偵9167卷第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共20萬元)(111偵9167卷第5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素蘭)(111偵9167卷第79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張素蘭)(111偵9167卷第81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9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9167卷第101-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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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4日21時49分許起,以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謝清水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清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謝清水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9170卷第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共40萬元)(111偵9170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共40萬元)(111偵9170卷第59頁) ⒋告訴人謝清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170卷第87-100頁) ⒌告訴人謝清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9170卷第98-99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謝清水)(111偵9170卷第10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謝清水)(111偵9170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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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6日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LINE向謝清水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黃若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黃若倩111年2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111偵9954卷第19-23頁) ⒉告訴人黃若倩111年02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111偵9954卷第25-27頁) 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3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30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954卷第33-37頁) ⒋告訴人黃若倩提供交易紀錄之手機截圖(111偵9954卷第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若倩)(111偵9954卷第47-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7750元)(111偵9954卷第5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7750元)(111偵9954卷第53頁) ⒏告訴人黃若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954卷第99-112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若倩)(111偵9954卷第113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若倩)(111偵9954卷第11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日起,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賴柏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賴柏宇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9957卷第49-5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80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9957卷第35-43頁) ⒊告訴人賴柏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957卷第51-53、57-59頁) ⒋告訴人賴柏宇提供交易紀錄之手機截圖(111偵9957卷第55-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賴柏宇)(111偵9957卷第61-62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共6萬元)(111偵9957卷第6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共6萬元)(111偵9957卷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5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9957卷第105-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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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8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如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秀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李秀如11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11151卷第27-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洪鈺哲)(111偵11151卷第2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秀如)(111偵11151卷第33-3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秀如)(111偵11151卷第3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秀如)(111偵11151卷第37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共10萬元)(111偵11151卷第4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共10萬元)(111偵11151卷第77頁) ⒏告訴人李秀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1151卷第87-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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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陳日榮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日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 代理人即陳日榮女兒陳希文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5648卷第17-21頁) ⒉ 告訴代理人即陳日榮女兒陳希文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648卷第23-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日榮)(111偵15648卷第47-49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70萬元)(111偵15648卷第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70萬元)(111偵15648卷第53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希文)(111偵15648卷第55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70萬元)(111偵15648卷第57頁) ⒏告訴人陳日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5648卷第59-107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1000006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4月15日交易明細(111偵15648卷第109-115頁) |
| | 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蘇雅鈴透過LINE群組「兼職任務群發放群」認識LINE帳號名稱「人力導師-張揚」之人,其向蘇雅鈴佯稱:依指示轉帳完成任務可獲得傭金等語,致蘇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蘇雅鈴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6760卷第27-29頁) 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6760卷第21-2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共10萬元)(111偵6760卷第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共10萬元)(111偵6760卷第45頁) ⒌告訴人蘇雅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6760卷第47-51頁) ⒍告訴人蘇雅鈴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111偵6760卷第5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蘇雅鈴)(111偵6760卷第57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蘇雅鈴)(111偵6760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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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宗堯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宗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林宗堯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106卷第49-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宗堯)(112偵2106卷第53-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2萬元)(112偵2106卷第55頁) 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106卷第57-59頁) ⒌告訴人林宗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06卷第87-91頁) ⒍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額:12萬元)(112偵2106卷第96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設網站假投資」手法向孔秀娟詐騙,致孔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孔秀娟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7307卷第51-5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洪鈺哲)(111偵7307卷第65-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孔秀娟)(111偵7307卷第91-9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85000元)(111偵7307卷第9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85000元)(111偵7307卷第9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孔秀娟)(111偵7307卷第9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孔秀娟)(111偵7307卷第101頁) ⒏告訴人孔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7307卷第103-107頁) ⒐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額:85000元)(111偵7307卷第10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卉鈴佯稱:可以參加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洪卉鈴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14086卷第31-32頁) ⒉同案被告顏弘毅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14086卷第11-14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8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11偵14086卷第43-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086卷第49-5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萬元)(111偵14086卷第5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086卷第59頁) ⒎告訴人洪卉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111偵14086卷第67-69頁) ⒏告訴人洪卉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086卷第75-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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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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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永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永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永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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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左列30萬元款項,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 左列6萬元款項,當場給付5,000元,並經賴柏宇當場點收 無訛,餘額5萬5,000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 左列5萬元款項,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