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黃宥榛
輔 助 人 許琍羚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
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向原告謊稱辦理貸款需要先繳納罰單、手續費等費用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7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7月31日上午8時33分許、8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5000元、3000元、2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内;又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上之朝陽宮前廣場,對原告謊稱訴外人楊名哲挪用公司款項給被告,若幫助被告、訴外人有助於辦理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訴外人,被告從中分得5,000元(被告已償還原告5,000元),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
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款項為1萬6,000元,但已償還原告5,000元,就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填補,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因此,原告仍受有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