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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尊崴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訴外人楊名哲,於110年8月17日至110年9月7日間,對原告佯稱,為幫被告向訴外人顏晟貿索討積欠之薪資,需交付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及訴外人楊名哲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1,700元,被告從中取得22萬5,95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9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外人楊名哲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因而給付款項34萬1,700元,被告從中取得22萬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