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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秩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鴻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531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而被移送人供稱:於上開時間,因為喝酒想到女兒疑似被騷擾,心情不好,就拿著水果刀出門,散步到上開地點,覺得路人眼光不友善,叫附近店家員工出來,後續警察到場叫我把刀丟掉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持水果刀至上開地點,而扣案之水果刀1把,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