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思翔


            姚寓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1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思翔、姚寓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木製球棒及西瓜刀各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
      球棒、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木製球棒、西瓜刀各1把。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木製球棒及西瓜刀各1把為證,被移送人雖抗辯係因財務糾紛要去現場談時,為了防身才會攜帶木製球棒及西瓜刀至上開地點,然此尚非於攜帶木製球棒及西瓜刀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木製球棒及西瓜刀之行為,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木製球棒及西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