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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蔡天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0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天勝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天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7日13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翻拍照片1張。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
    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現場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信為真。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業、居無定所,或可尋求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卻以乞討維生,頗為可惜,參諸其所犯非行對於國民善良道德感情至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被移送人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藉此重建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