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蔡天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0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天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7日13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二)現場翻拍照片1張。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
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現場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無業、居無定所,或可尋求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卻以乞討維生,頗為可惜,
參諸其所犯非行對於國民善良道德感情
乃至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被移送人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藉此重建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