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秩字第1110091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揚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抵住
證人李蘋紜之頭部,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二)證人李蘋紜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槍枝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面截圖。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
三、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蘋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面截圖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法擊發,然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明,併參爾來社會上槍擊案頻傳,而被移送人係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抵住證人李蘋紜之頭部,已經足以引起證人李蘋紜及附近人員之恐慌,
堪認被移送人
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
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