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
被 告 黃虞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虞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虞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1日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因行車搖晃而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文興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並於同日3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黃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2年5月1日3時4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
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0頁)。
㈢、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