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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文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社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半罐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道27.6公里處時,因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8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
㈢、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然其於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自摔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