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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1年5月5日」更正為「112年5月5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鄭鈞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霖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排氣管聲音巨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