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7號
被 告 劉鈺祥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劉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等情,竟仍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車,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就毀損他人自小客車及肇致他人受傷之部分,已與魏永松、張斈淇、鄭茂榮達成民事
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供參,
堪認其尚知悔悟,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被告雖具狀請求
諭知緩刑,惟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
迭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宣告
緩刑確定在案,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於本案
猶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
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況且,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亦因應社會輿情不斷透過修法提高酒駕之刑度,而被告犯本案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在飲酒後仍執意出於僥倖心態開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尤有甚者,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更發生擦撞路邊停放之3部自小客車並肇致人行道上之行人受傷等交通事故,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已高出
法律明定酒後駕車應科予刑責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是以,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劉鈺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祥於民國112年2月4日18時30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劉鈺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二路口時,擦撞魏永松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斈淇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李維澤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推撞於上開路口人行道上之行人鄭茂榮,致其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及壞死、比目魚肌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委由醫護人員於翌(5)日凌晨0時26分許對劉鈺祥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85.8mg/dl(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二)
證人魏永松、張斈淇、李維澤、鄭茂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三)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3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