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
被 告 葉美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美婷無駕駛執照駕車,為其陳述在卷,因過失而致蕭秀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蕭秀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於未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路況而肇事,致蕭秀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
犯後亦未到庭與蕭秀娥洽談
和解事宜,消極處理本案,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葉美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4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冠瑜,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5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仍未煞車而持續向前行駛,
適有蕭秀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遂遭葉美婷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蕭秀娥因而受有左側外踝及內踝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秀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美婷於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然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蕭秀娥於警詢指訴及
證人陳冠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持續向前行駛,致追撞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其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益徵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
堪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