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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美婷無駕駛執照駕車,為其陳述在卷,因過失而致蕭秀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蕭秀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於未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路況而肇事,致蕭秀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犯後亦未到庭與蕭秀娥洽談和解事宜,消極處理本案,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葉美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4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冠瑜,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5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仍未煞車而持續向前行駛,有蕭秀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遂遭葉美婷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蕭秀娥因而受有左側外踝及內踝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秀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美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秀娥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陳冠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持續向前行駛,致追撞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其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益徵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